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鎖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7日10時40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2月7日甲○○經警查獲到案,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送驗尿液非其排放云云,然查:送驗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業據證人即五甲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9月26日審理筆錄第2頁以下),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該瓶送驗尿液係其所排放並封緘,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確認無訛(見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而該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進行DNA比對時,雖未驗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然本院根據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該瓶尿液確係被告排放無疑。而送驗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3月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偵查卷宗第10頁),查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於24小時內均可自尿液驗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在案。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5年2月7日上午10時40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對社會危險尚小,然犯後毫無悔意,飾詞卸責,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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