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乙○○部分補充:「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均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分別高達0.99mg/L、0.56mg/L,均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致兩車發生追撞而肇事,足見其兩人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甲○○於89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為酒駕犯行,詎被告甲○○竟不知悔改,仍貿然酒醉駕車而肇事,足見其行為對其他用路權人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無悔改之意,情節較重,量刑本不宜輕,及被告兩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甲○○係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被告乙○○係從事報紙業,家竟亦屬小康等情(均見警卷被告兩人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