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林銘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施坤良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2年1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ㄧ、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於102年2月4日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原處分無變更之必要,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及100年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施坤良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34,670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借款),自96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系爭借款已於97年10月30日屆期,相對人應全部清償,惟經多次催討仍拒絕還款,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之意願,異議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實現債權之虞,願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詎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固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及放款帳號交易明細等件為釋明,然異議人就系爭借款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58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6年12月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96年促字第14582號及102年度司裁全第13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異議人於102年1月17日就系爭借款聲請本件假扣押前,已取得對相對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異議人既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是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