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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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秀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3日1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10月4日12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1年1月2日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2日至103年1月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6月16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乃於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經合法送達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吳秀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24、31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10月1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吳秀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