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一零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明建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103年2月21日裁定准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扣案之鏈鋸
1台、鋸板1支、柴刀1把、鑿子1把、刮刀2把、汽油桶
1個沒收之。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而原認罪協商之合意未就併科罰金部分併予協商,顯有不當,爰撤銷本院103年2月21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簡芳潔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