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潔選任辯護人周佳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潔自民國壹百零壹年陸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凱潔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其犯行業據證人蘇煜焜、 王成金 、 李湘麟 等人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考,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 阿海 」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參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於案發後確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犯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1年7月4日宣判,惟全案尚未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1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