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電費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93號
103年度全字第14號原告明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洪子宜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間請求確認電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公司登記事項卡,並具狀補正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其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其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即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不合,爰依首開法文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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