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丙○○民國80.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1532號民
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710010號保證書為擔保,今因本案訴訟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親字第22號判決確定,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41號事件執行,因上開執行終結,現已無須提供擔保,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
1,554,626元、應給付聲請人丙○○1,592,000元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532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30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在相對人財產3,146,62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前依上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710010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92號事件受理,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等情,業經本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相對人之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41號執行,聲請人嗣亦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本案判決債權即彰化地院97年度親字第22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724號事件受理。又彰化地院97年度親字第22號判決相對人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14,774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554,626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算上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金額合計502,316元(計算式:14,774×34=502,316),較聲請人前揭聲請保全之金額為少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41號、98年度司執字第14724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並非全部勝訴,難認係屬假扣押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指出並證明有何符合首揭得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要件,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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