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貳萬元即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89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其於96年
7月13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14日)0時許止,在其舅舅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之住處飲用4、5瓶啤酒後,並在現場休憩片刻,而於14日3時許,步行返回其位於頭份鎮新華里13鄰崎仔頭331之7號之住處,返家後因發現並未攜帶鑰匙,亦明知其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10分許,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黎維昌 )欲前往其妹婿位於苗栗縣三灣鄉之住處睡覺。嗣於14日3時2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大成高級中學」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6年7月14日3時2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大成高級中學」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0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車身搖擺不定、身上酒味濃厚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緩刑2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