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商業本票貳拾玖張及空白借據書據柒張,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重利罪,肆次,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商業本票貳拾玖張及空白借據書據柒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商業本票貳拾玖張及空白借據書據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夾報散發小額借款廣告之傳單,從事重利放款,以此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自稱「李先生」之名義與借款人接洽,利息計算方式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每
10天為1期,需繳付1,500元、1,600元或2千元之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之後每10天收取利息1次,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被警查獲止,招來如附表⑴至⑷所示急需資金周轉之戊○○、己○○、甲1及乙1之借款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相約商討借款、交付款項及簽發本票等借款事宜,丙○○等人即藉此方式乘機向附表⑴至⑷所示之借款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借款人簽發借款金額2至3倍不等之本票及借款書據(書據上記載之利息,係事後由丙○○等人記載為8厘,佯裝合法),並質押借款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以為擔保。嗣於95年12月26日下午17時1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苗栗縣國道3號高速公路通霄交流道旁,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即被害人戊○○、己○○、甲1及乙1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對於前述被害人戊○○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被害人戊○○等人,皆係直接借款人,對於事實知之甚詳。又被害人戊○○等人之警詢及偵訊時的陳述,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件警方未依令狀搜索,被告辯稱其未同意搜索,警方係搜索完畢後才要求被告簽署「搜索同意書」,其搜索顯不合法,其因搜索所扣得之重利相關證物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文。是現行實務上所謂「搜索同意書」,僅係用以證明被告有同意搜索之文書證據之一,並非法律所定之要式;從而,被告若有同意搜索,且於搜索當時搜索人員已出示證件,並於事後記載於筆錄,縱被告係嗣後再簽署搜索同意書,均不影響搜索之合法性。經查:本院傳訊當初查獲本件之員警丁○○結證稱:「(問:你們是否在95年
12月26日下午5點多,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通霄交流道下,查獲被告的?)是的」、「(問:你們當時是否有對被告進行搜索?)經被告同意後,我們對於(誤載應為『之』)搜索。」、「(問:你們搜索哪些地方?)後行李箱,行李箱打開後就發現他的行李袋裡面有本票及借款人的證件,目視即可看到。」、「(問:你所說的行李箱是否是被告所使用的0478-PM自小客車的行李箱?)正確。」、「(問:你們在搜索前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嗎?)有的,行李箱是被告自己打開的。」、「(問:可是被告書同意搜索的證明書是回到派出所才製作的?)是的。」、「(問:為何沒有在現場就製作搜索同意證明書?)因為現場有很多人在看,證人也在場,為了不必要的紛爭,也為了被告的安全,所以才回到所裡製作搜索同意書。」、「(問:你們如何知道要搜索被告?)我們穿著制服...」等語(參本院審卷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是以,本件搜索符合上開同意搜索之規定無訛,警員既得依法於逮捕被告後經被告同意對被告為同意搜索,彼等事後再要求被告出具「搜索同意書」,僅係警方作業之習慣,不影響前揭搜索之合法效力。從而,辯護意旨認本件搜索過程有瑕疵等語,應非可採,其因搜索所扣得之有關重利之非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有借款與戊○○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是借他們1個月8厘的利息,如果沒有還錢給我,我會說那是跟別人借的,叫他們還給別人,結果他們去報警」等語。
二、惟查:㈠被害人戊○○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借錢?利息如何計算?請詳述之。)我因欠錢,於95年10月中旬,看報紙小廣告可用身分證借款,我便打報紙小廣告的行動電話向自稱是李先生聯絡,我們在電話中談妥,我們便在通霄交流道見面,我們談妥利息10天為一期,借10,000元,利息1天200元,我先借了20,000元,李先生只拿16,000元給我,4,000元是當期的利息,後來每10天,李先生便與我在通霄交流道見面,我便要交給他4,000元的利息,95年11月6日因為我欠錢,又跟李先生借了10,000元,李先生一樣只拿8,000元的現金給我,2,000元是利息,前後我共簽了3張面額20,000元的本票給李先生,並扣我的身份證及健保卡,接著每10天我便要交6,000元的利息給他,直到現在我共付8期(前3期為4000元,後5期為6000元),共42,000元利息....。」等語(以上參偵卷第8頁)。
2.是由證人戊○○之上述證詞,可知其因積欠卡債,四處向人借錢,不得已在95年10月中旬向被告貸與本金2萬元(實拿1萬6千元),並接受以每10日為一期,利息為4千元,年息高達720%之重利條件,嗣於同年11月6日再度向被告貸與本金1萬元(實拿8千元),並接受相同之重利條件等情,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略以:「總共借了3萬元,分2次,第1次是10月中旬借2萬元,10天的利息是4,000元,預扣4千;第2次是11月6日借1萬元,10天的利息是2,000元,預扣2千。」等語之內容相符(參本院審卷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8至13頁),應堪信為真。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所交付與被告之4萬2千元中,僅有2萬2千元屬利息部份,2萬元為本金等語。惟如據證人所稱,其自95年10月中旬借款至同年12月26日查獲日止,期間天數約70至80日,如依前述10天為一期,證人約繳7至8期利息,而10月中旬至11月6日之前三期,因借款本金2萬之故,繳息一期為4千元,因於11月6日再多借1萬元,故自11月6日至查獲日12月26日止之後5期,每期利息則增加為6千元,如此約8期利息合計約4萬2千元之多無訛。至證人戊○○另於審理時證述:「利息1個月720元及李先生不是本件被告」等語,業據證人澄清:「伊警詢說的才正確」等語附於本院審卷可佐,核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近,較為可採。
㈡被害人己○○部分:
1.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借錢?利息如何計算?請詳述之。)我因缺錢,於95年8月,看報紙小廣告可用身分證借款,我便打報紙小廣告的行動電話向自稱是李先生聯絡,我們在電話中談妥,於95年8月25日便在苗栗交流道見面,我們談妥利息10天為一期,借20,000元,利息10天3,500元,我先借了20,000元,,他便叫我簽了1張40,000元的本票及借款書據,並質押我的身分證,李先生當場拿16,500元給我,3,500元是當期的利息,後來每10天,李先生便會用其行動電話聯絡我,並親自到我工作的地方收錢,我便要交給他3,500元的利息,直到現在我共付13期共45,500元利息....。」等語(以上參偵卷第7頁)。渠於偵查時結證稱:「(問:有無跟被告借錢?)有。」、「(問:如何知道他要借錢?)看小廣告。」、「(問:在何處借錢?)在苗栗交流道旁,第一次借錢是8月中旬,我借2萬元,利息是10天來收3,500元,有押我的身分證及簽4萬元的借據,有先扣利息3千5,我時拿1萬6。」、「(問:總共借多少?)2萬元,就那一次,我付利息共4萬多元,到他被抓的時候本金還沒有還。」、「(問:當時何原因借錢?)因為當天軋的支票。」、「(問:借據上面為何寫8厘的利息?)名字是我簽的,但寫借據時利息欄是空白的。」等語(參偵卷第98至99頁)。
2.由證人己○○之上述證詞,可知其因支票到期,四處向人借錢,不得已在95年8月25日,向被告貸與本金2萬元(實拿1萬6千5佰元),並接受以每10日為一期,利息為3千5佰元,年息高達630%之重利條件,直到查獲95年12月26日止共付13期合計45,500元利息,且其填寫借據時利息欄是空白的等情。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略以:伊從8月中旬開始借錢,借4萬,1次借2萬,中間是我劉姓朋友來收利息,有多少還多少,我是跟別人借錢,警察通知我時,我以為是別人,因為我跟很多人借錢,那陣子我每天都在追錢,借據上記載利息8厘是我寫的,去通霄派出所之後(約96年過農曆年時)我就還清了,我那劉姓朋友跟我說欠多少還多少,最後一次跟我說還剩1萬多元,我就還1萬多等語(參本院審卷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至23頁)。惟查:證人己○○於96年5月10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己○○所借之新臺幣4萬元款項,視為全部清償完畢,此有和解書附於審卷可佐。而證人己○○係於同年6月13日到庭應訊,比對證人己○○於和解前之警、偵訊供述及和解後審判中之說詞,前後大相逕庭,其於和解後所為證詞,雖有利於被告,但就貸款人是李先生或劉先生、總共付了多少利息、如何支付等事實,閃爍其詞,交代不清,顯有違背常理之矛盾,足見為迴護被告之詞;復就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之細節部分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己○○等人於警詢筆錄中所稱李先生即是伊本人無誤..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實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渠都是與劉姓朋友接洽一詞,亦有所不符。是若如證人己○○所稱真有劉先生存在,且皆透過劉先生還息,何以證人己○○於離案發較近之警、偵訊時隻字未提,又無法提供劉先生之真實姓名、地址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是以證人己○○之審判中證詞,具有前揭供詞上之瑕疵可指,不可採信。從而,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有前揭重利事實,應為可採。
㈢被害人甲1部分:
1.證人即甲1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借錢?利息如何計算?請詳述之。)我因為缺錢,於95年5月2日,看報紙小廣告可用身分證借款,我便打報紙小廣告所登的家用電話...向自稱是李先生聯絡,我們在電話中談妥,我告訴他我家的住址,於95年5月2日18時許,我帶他及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一起到我家中,我們談妥利息10天為1期,借10,000元,利息10天2000元,我借了10,000元,他便叫我簽了1張20,000元的本票及借款書據,並質押我女友 劉欣柔 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甲J甲-597重機車行車執照及我家的戶口名簿影本,我跟李先生借10,000元,他當場拿現金8,000元給我,2,000元是當期的利息,過來每10天,李先生便會用其行動電話聯絡我,並親自到我家附近收錢,我便要交給他2,000元的利息,自95年5月12日他跟我收了2,000元的利息,5月13日至5月21日期間,我又跟他借了15,000元,5月22日我還10,000元的本金,又繳了2,400的利息,我於5月29日又跟他借了15,000元的現金,他只拿12,000元給我,另3,000元是利息,6月1日我又繳了3,900元的利息,6月11日至95年7月底,我將本金全部歸還,借款2個月共付李先生利息大約41,000元(其中有6月11日至7月底5期繳款金額我忘了)。之後我於9月3日又跟李先生借30,000元,這次是在竹南鎮市區 燦坤 電子對面路邊,在李先生的車上由李先生親自交給我24,000元,另6,000元的利息也已經扣除,9月12日開始繳利息4,500元,9月22日、10月2日、10月12日都是繳利息4,500元,10月13日至10月20日中又加借了20,000元,一樣由李先生親自交給我16,000元,另扣除4,000元的利息...直到現在我還欠李先生40,000元本金,自95年5月至95年12月1日我付不出利息,12月21日我有還李先生10,000的本金,這7個月中我前後付了10萬元左右的利息。」、「(問:...為何你還要跟丙○○借錢?)因為我本身工作不順利,家中又有2個小孩需要撫養,急需要用到金錢來度過難關,所以才會跟丙○○借錢,其原本還掉又借的原因是因為我酒後駕車易科罰金,我身上沒錢,迫不得已才會再向丙○○借錢。」等語(以上參偵卷第61至62頁)。渠於偵查時結證稱:「(問:有無跟此人借錢?)有,被告在我做完筆錄後有來找我3、4次叫我翻供,我很困擾。」、「(問:對方有幾人?如何借?)第1次借錢是95年5月2日下午,他跟另一個男的直接來我家找我,借款條件是1萬元利息2千元,10天1期,我當天借1萬元,預扣2千元,我實拿8千元,我有簽2萬元的本票及給他戶口名簿影本,及我一台機車行照及我女友的身分證影本及駕照作保。」、「(問:總共借幾次?借了多少錢?)到95年8月本金共借了3萬元,連利息都有跟他清過,之後到12月1日共借本金5萬元,前後利息我共付了10萬元左右,其餘如警詢所言。」等語(參偵卷第75至76頁)。
2.是由證人甲1之上述證詞,可知其先因工作不順,不得已連續於95年5月2日、5月中、5月下旬,向被告分別帶與貸與本金1萬元(實拿8千元)、1萬5千元及1萬5千元(此次實拿1萬2千元),並接受以每10日為一期,利息則分別為2千元、2千4、3千元,年息則分別高達720%、562%、720%之重利條件,嗣於同年5月22日先還第一次借款本金1萬元,截至95年7月底,將本金全部歸還,借款2個月期間,結算共付了大約4萬1千元的高額利息。後因酒醉駕車,遭判處徒刑,為繳納易科罰金,不得已再度於95年9月3日、10月中旬,向被告分別借貸本金3萬元(實拿2萬4千元)及2萬元(實拿1萬6千元),並再接受以每10日為一期,利息則分別為6千元、4千元,年息均高達720%之重利條件,截至95年12月初,無力償還利息,結算借款期間7個月,前後總共支付高達10萬元左右的利息,應堪信為真。雖證人甲1於本院傳訊時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辯護人辯護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可信等語。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證人甲1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是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復徵之證人偵查中所述曾遭被告恐嚇等情,本院自得依警詢及偵訊內容為上開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㈣被害人乙1部分:
1.證人乙1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借錢?利息如何計算?請詳述之。)我因缺錢...於95年
9月29日我打行動電話給他(指被告),我帶他及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一起到我家中,我們談妥利息10天為1期,借10,000元,利息10天2,000元,我借了90,000元,他便叫我簽了3張90,000元的本票及3張借款書據,並質押我的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李先生當場拿72,000元給我,18,000元是當期的利息,後來每10天,李先生便會用其行動電話聯絡我,並親自到我家附近收錢,我便要交給他18,000元的利息,至95年10月28日至95年12月26日...前後我共付了157,000元利息....。」等語(以上參偵卷第68頁)。
渠於偵查時結證稱:「(問:有無跟被告借錢?)有。」、「(問:有無指認過被告?)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就是我向他借錢的2人中其中1人。」、「(問:如何借錢?)看報紙的廣告欄,上面登載小額借款...我跟對方電話聯絡後,他們到我家來,被告被稱呼為李先生,我借9萬元,要預扣1萬8,我實拿7萬2,他說10天1期,日期在去年9月29日。」、「(問:事後本息有無支付?)每10天還1次利息1萬8,還到今年1月份我繳不出來,他到我家跟我要錢,我前又繳了10幾次,最後共付利息15萬7千多左右,對方說本金沒有還,要求我還後面未付的利息共12萬。」、「(問:當時何原因借錢?)因為當時有急用,要繳房租及小孩的生活費。」「(問:本件案發後對方有去找你?)有,我去警局作證後,對方有打過2次電話給我,他說過完年後會找我要錢,他說他有事情,並說若警察找我要說什麼都說不知道。」等語(參偵卷第90至91頁)。
2.是由證人乙1之上述證詞,可知其因撫養小孩急需用錢,不得已於95年9月29日,向被告貸與本金9萬元(實拿7萬2千元),並接受以每10日為一期,利息則為1萬8千元,年息高達720%之重利條件,截至95年12月,結算約10期共付了大約15萬7千元的高額利息,應為真實。而證人乙1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但渠於偵查中已到庭為如上證述,辯護人亦捨棄再傳喚,自無待渠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㈤衡諸上開證人戊○○、己○○、甲1、乙1之證詞,並參酌為警
扣案之票號292716號面額40,000元本票1張(參偵卷第39頁)所示。復斟酌卷附被告丙○○所有之帳冊載有「戊○○12/16身分證本,12/26戊○○5:00,1/5戊○○,己000000000000,1/1己○○」等文字(參偵卷第32至36頁),己○○借款書據面額40,000元1張(參偵卷第37、40至41頁)、空白本票29張、行動電話1隻(門號0000000000號)、空白借據7張等物品,綜合以觀可知,被告貸與戊○○、己○○、甲1、乙1如上述款項之計息方式,相當於年息562%、720%、630%不等,已如前述。參諸一般市場借款利率,確有過於懸殊之處。故上開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應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戊○○、己○○、甲1、乙1於偵查中有稱為繳卡債急需金錢周轉,亦有稱為生活家計或支付票款,渠等均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亟需用錢無誤,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被告所採之上開計息方式,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等情況下,自無以該方式貸借款項之理。被告既知戊○○等人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並令渠等簽下高出借款額2至3倍之本票及借據以供擔保,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相關規定比較如次: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已刪除)」,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刑法第344條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44條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新修正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其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施刑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如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一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且各該數罪於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除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外,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依前揭規定,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甚明。
㈦綜合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丙○○分別借款予戊○○、己○○、甲1、乙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丙○○與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於95年5月2日及5月中旬、下旬3次就被害人甲1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雖於審判中變更起訴法條稱,被告在95年5月間,長達
2個月反覆性的重利行為,並認為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
345條常業重利罪。但查,被告於前述時點,僅有對被害人甲1一人為3次放款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復至95年8月底才另有其他放款行為,計在3個月間,僅放款同一被害人3次,而被告於此一放款期間,亦有固定之水泥工收入,足認被告非以重利為業,自應依起訴法條認定為刑法第334條之重利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對被害人戊○○於95年10月中旬及95年11月6日之2次重利貸款行為,及被告對被害人甲1於95年
9月3日及95年10月中旬之2次重利貸款行為,皆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於對於被害人戊○○、己○○、甲1、乙1等人所犯之重利犯行,期間為95年5月至11月初,相隔7月之久,顯係分別起意,是以被告前後5次重利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借款時間、金額、情節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貨幣、詐欺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其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其等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容易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小覷,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借款人戊○○等並已繳納相當利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甚而騷擾被害人,意圖教唆翻供,本應重罰,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貸款項、收取利息尚非鉅額,且被告業與借款人戊○○等成立和解,同意免除全部債務,有和解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暨貸款次數、金額、時間、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述多次重利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均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刑法修正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易科罰金)。
五、末查扣案之帳冊1本、商業本票29張及空白據書據7張,係被告所有,供犯重利罪之用、犯重利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票號票號WG00000000號、票號WG00000000號本票,係 賴弘益 所開立,票號292716號之本票係被害人己○○所簽發,而被告就上述本票
3張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實際貸放之本金及利息百分之20範圍內的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該等本票具有債權證明之性質,自不宜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逕予沒收。而扣案之現金75,000元,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貸放前述款項,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得予以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不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第1項第3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⑴戊○○部分:
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付息方式
1.95.10中旬/國道3號2萬元4000元每10天1期高速公路通霄交流道利率720%
2.95.11.6/國道3號1萬元2000元每10天1期高速公路通霄交流道利率720%
已支付利息共42,000元⑵己○○部分:
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付款方式
1.95.8.25/國道1號2萬元3500元每10天1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利率630%
已支付利息共45,500元⑶甲1部分:
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付款方式
1.95.5.2/被害人家1萬元2000元每10天1期
利率720%
2.95.5中旬/被害人家1萬5千元2400元每10天1期
利率562%
3.95.5下旬/被害人家1萬5千元3000元每10天1期
利率720%
4.95.9.3/苗栗縣竹南鎮3萬元6000元每10天1期
燦坤對面利率720%
5.95.10中旬/苗栗縣2萬元4000元每10天1期
竹南鎮燦坤對面利率720%
已支付利息共10萬元⑷乙1部分:
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付款方式
1.95.9.29/被害人家9萬元18000元每10天1期
利率720%已支付利息共15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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