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債權人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丑○○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代理人子○○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辛○○債權人庚00000000.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債務人於99年3月12日提出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期願清償8,513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817,24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89.54%(詳參附件三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經查:
(一)債務人現任職於新光三越百貨,每月薪資自陳為23,000元,此有嘉義新光三越百貨薪資證明在卷可考,復為債權人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債務人每月現有固定收入為23,000元,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487元(包括膳食、交通、水電、勞健保及其他雜支等項目)、另支出扶養費6,000元等語。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債務人既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僅須8,487元,尚且低於前揭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標準之9,829元,該部分支出自難認非屬適當且必要。至於扶養費6,000元部分,另查,債務人之配偶於96年6月30日失蹤不知去向,迄今未歸,債務人須獨力扶養2名子女(現年9歲及6歲),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配偶 何韋翰 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22、23及48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前情,另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則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6,000元,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4,487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487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14,487元)。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4,487元後,僅餘8,513元(計算式:23,000元-14,487元=8,513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該所餘之8,513元,全部充作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金額817,248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89.54%。另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債務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是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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