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與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最初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第一列至第三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之規定,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㈢犯罪事實第五列「戰象一台」應補充為「戰象一台、龍鳳一台」。
㈣犯罪事實第六列「供不特定人賭玩」,應補充為「與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而該電子遊戲機之玩法為每次最低以新臺幣(下同)十元投入該機台內,該電子遊戲機台之螢幕即顯示十分,客人可以該分數押注,每次最少押一分以上,如押中,可依押注情形之不同而取得倍數二倍至二十倍不等之積分,並以積分一分兌換一元之比例兌換金錢;如未押中,押注金額則歸機台所有,以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核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營業犯特質,被告與不特定人在公共場所多次賭博之犯行,亦為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被告雖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被查獲時止,有多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然係出於一個違規經營之犯意所為,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只成立包括一罪。再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為賭博金錢行為之犯意,而同時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實施賭博犯行,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名處斷。另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管理,以及被告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數量為七台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九百九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新象王賭博電玩機台│一台│││(含IC卡一片)││├───┼─────────┼─────┤│二│金象王賭博電玩機台│三台│││(含IC卡三片)││├───┼─────────┼─────┤│三│龍鳳賭博電玩機台(│一台│││含IC卡一片)││├───┼─────────┼─────┤│四│戰象賭博電玩機台(│一台│││含IC卡一片)││├───┼─────────┼─────┤│五│麻將大亨賭博電玩機│一台│││台(含IC卡一片)││├───┼─────────┼─────┤│六│代幣│一百二十四││││枚│├───┼─────────┼─────┤│七│新臺幣│九百九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