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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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方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7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其於
96年7月2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間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位於苗栗縣○○鎮○○街○○號5樓之8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地下道機車道往西路段時,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騎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頭份為恭醫院強制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5.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1.2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嗣於96年7月27日21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地下道機車道往西路段時,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騎輕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頭份為恭醫院強制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5.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
1.22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為恭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張、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和解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2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2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4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機車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輕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方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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