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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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晨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王晨桓。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晨桓(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行家茶葉有限公司(下稱行家公司)、 何在彬 、 余嘉萱 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約定將被告名下所有之二不動產,即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及「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何在彬,作為和解之替代。
惟因上開二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經檢方扣押,爰聲請將上開二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發還予被告,以利被告移轉上開二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何在彬,使行家公司、何在彬、余嘉萱之損害,能盡速獲得彌補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住處搜索扣得被告之土地權狀及建物權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卷一第302頁,編號9-1至9-5、10-1至10-5),此情首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897號卷三第340至341、343頁),公訴意旨均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列為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且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又被告本件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即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為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害人何在彬,作為本案被害人行家公司、何在彬、余嘉萱之賠償,有被告與行家公司、何在彬、余嘉萱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9至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上開扣押物應均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林柔孜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1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建物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有權狀2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之建物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有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