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連德照 律師被告 林敬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敬智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敬智未有任何逃亡之紀錄,並未若其他共同被告有逃匿之事實,且被告出國之記錄甚微,亦不通外語,所有之財產亦無法供應被告逃往國外以躲避追訴,另被告自始皆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除被告需打工貼補家用外,僅得依靠父親駕駛計程車賺取支應家中開銷之費用,目前母親身體欠安,需家人照顧,被告為協助照料母親,自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係領取固定薪水,並未從工作中獲取任何佣金或對經手項目抽成或如其他被告賺取暴利之情形,且被告並未實際接觸被害人,被告亦無資力獲取虛擬貨幣轉售他人,故逕以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本身,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可能反覆實施之理由。倘鈞院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記載之犯行,惟從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初步觀察,已足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二)又被告本案所涉罪數非少,被害人數逾千人,遭詐欺金額高達近新臺幣(下同)8億元,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考量本案犯罪組織集團以「IMBA直銷團隊」方式,自民國108年間至112年間詐銷虛擬貨幣,期間非短,且係有縝密組織、分工、規模龐大之犯罪,顯非偶然起意為之,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惟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多次傳喚、釐清之取證程序亦到一定程度,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所為,顯對整體社會治安、信賴及國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佐以被告於本案中除擔任「IMBA直銷團隊」中向業務員收款、發幣之工作外,亦受同案被告 林耿宏 指示下搬運不法所得,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林柔孜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