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告人甲○○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監宣字第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鑑定醫師於鑑定時未採伊建議之雙向溝通、討論或以文字、圖片或影片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下稱 曾柏惟 )敘述內容意義之對談模式,而僅以一問一答方式與曾柏惟進行簡單應答,無法真實反映其心智缺陷程度,故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認乙○○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為不可採,乙○○所罹○○○已致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求為廢棄原裁定,改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經原審送請國泰綜合醫院鑑定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程度,係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應受輔助宣告程度,原審即依職權為輔助宣告,有家事聲請狀、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惟原審於輔助宣告裁定前,並未踐行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此程序權保障欠缺之程序瑕疵損及抗告人審級利益,復經其到庭陳稱:因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不同意本院二審自為實體裁定等語(本院卷第49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審程序既有此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法官謝伊婷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