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奕彰選任辯護人吳英志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文凱 律師被告 林若蕎 選任辯護人 彭惠筠 律師
朱祐慧 律師 朱日銓 律師被告 林耿漢 選任辯護人 凃冠宇 律師
陳孟秀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1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再於同年8月14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奕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耿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若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潘奕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被告林若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被告林耿漢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均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均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為羈押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9日訊問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被告林若蕎對其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坦承不諱,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等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三)審酌本案經過數次準備程序後,依目前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等人及渠等辯護人之聲請,合計將傳喚30多名以上之證人到庭作證(檢察官就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等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詳113年8月2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可見本案未來將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等人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又衡酌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逾千人,遭詐欺金額高達合計近新臺幣(下同)8億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可能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正進行,自有對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等人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等人持續到案配合未來之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潘奕彰、林若蕎、林耿漢等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本院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單獨或綜合搭配之替代手段,仍難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潘奕彰自113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林耿漢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林若蕎自113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林柔孜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