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宏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宏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宏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8月12日112年8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722號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64號112年度簡字第3397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64號112年度簡字第3397號確定日期113年3月20日113年5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7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