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佳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佳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佳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沈佳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7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5年7月1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受刑人沈佳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16日之某時許│104年9月23日至24日晚│105年6月6日凌晨0時││││間11時許│15分許為警採尿前(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8號│105年度偵字第323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17號│105年度簡字第2489號│106年度嘉簡字第4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8日│106年3月31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17號│105年度簡字第2489號│106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5日│106年4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