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 鄭長可 即良成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沅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宜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承攬政府工程周轉不靈,於民國105年初即先行向原
告詢問可否借款,原告基於同業商誼應允,並自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提款,分別於105年7月14日提款53萬元,交付其中45萬元現金給被告;再於105年7月22日提款1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及於105年8月17日兩次提款共6萬元,交付其中5萬元現金給被告;又於105年10月3日提款36萬7千元,並從家裡拿出3萬3千元現金,交付共計40萬元現金給被告,及於105年10月17日提款20萬元現金給被告、105年12月5日提款29萬元,交付其中25萬元現金給被告。原告總計借款145萬元給被告,並於105年12月同時取得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擔保45萬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擔保15萬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擔保85萬元,被告並承諾將於106年2月份償還所借款項,詎被告未能於106年2月如期還款,且系爭支票均未載明完整發票日期(未記載發票年、月,載記載日),致原告無法憑系爭支票向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請求支付款項。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由貸予人就其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若借用人受合法通知於辯論期日不到場者則視同自認,可堪信貸與人所主張事實為真,但於公示送達之情形仍不適用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去被告的地址實地訪查及送信都全部退回
,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院同時依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娘家地址送達開庭通知,然被告均未領取通知,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去被告的地址實地訪查及送信都全部退回,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顯見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件係依公示送達合法通知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得視同自認,而逕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確有交付借款等事實,盡適足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3張、嘉義
縣太保市農會交易明細表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
1至第140頁),惟查: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
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開支票影本僅得證明被告曾簽發該支票予原告收執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確為消費借貸。
⒉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向原告請求
借款‧‧‧‧原告即提領145萬元交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於106年8月21日陳報狀及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於105年初即先行向原告詢問可否借款,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14日提款53萬元,交付其中45萬元現金給被告;再於105年7月22日提款1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及於105年8月17日兩次提款共6萬元,交付其中5萬元現金給被告;又於105年10月3日提款36萬7千元,並從家裡拿出3萬3千元現金,交付共計40萬元現金給被告,及於105年10月17日提款20萬元現金給被告、105年12月5日提款29萬元,交付其中25萬元現金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25頁、第129至第130頁),則原告就被告何時向原告請求借款,原告何時交付金錢與被告等情,前後陳述不一,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45萬元之事實。
⒊原告雖提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之提領款項證明
,然該交易明細表亦僅得證明原告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提領現金之用途及交付145萬元與被告等事實。又原告除前揭證據之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諸如借據、目擊證人等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情事。況原告於起訴時及本院審理中,針對各筆借款成立之數額及時間點均有出入,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確有於105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亦未能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5萬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元)│├──┼──────┼───────┤│一│KN0000000│450,000│├──┼──────┼───────┤│二│KN0000000│150,000│├──┼──────┼───────┤│三│LN0000000│8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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