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誌誠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竟基於即使因此而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的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前,將自己的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給自稱「 林建志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建志 )」的人使用。嗣「林建志」或其同夥,於106年2月16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 黃茂賢 ,謊稱是其友人「 阿偉 」,需錢孔急,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茂賢不疑有他,便依指示匯10萬元入本件帳戶內。
二、案經黃茂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誌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緝卷28頁正反面、易字卷127頁),核與告訴人黃茂賢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3至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京城銀行106年3月7日(106)年京城蘆洲分字第021號函暨所附之本件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提記錄單等資以佐證(警卷10頁、12至1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⑶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與舅舅同住之家庭狀況;⑷於100年2月間曾因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而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45日確定;於102年4月間,將其向他人收購的2個金融帳戶資料、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連同自己以其母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賣給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而犯1次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712號(均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嘉簡字第31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47至49頁、65至75頁)。被告前既已因交付4個金融帳戶資料、3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遭起訴判刑之紀錄,卻又再度將本件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抱持不顧他人生死之心態,屢屢再犯,故本件自不宜再予以輕縱,而再判處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⑸除上述犯罪前科外,尚有偽造文書、違反森林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並在上開案件假釋之期間,再度犯本件犯行(見前揭前案紀錄表),益徵其毫無悔意;⑹從25歲犯第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開始,至31歲犯本件犯行止,短短期間,即已累積上揭犯罪前科(期間有近2年在監服刑),在此人生精華期間,只要肯吃苦、勤工作,即可獲得平穩之生活,卻捨此不為,屢屢犯罪,心態可議;⑺提供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⑻所為致告訴人損害10萬30元(含手續費)之犯罪情節;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