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群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4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群浩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群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及編號3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詐欺│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6月16日│103年04月19日│103年0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47│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74、75號│74、7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7│105年度易字第309號│105年度易字第309號││事實審││1號││││├────┼──────────┼──────────┼──────────┤││判決日期│104年07月10日│106年08月08日│106年08月0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7│105年度易字第309號│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1號││││├────┼──────────┼──────────┼──────────┤││判決│104年08月05日│106年09月01日│106年09月01日│││確定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4年度執字第12245│署106年度執字第4274│署106年度執字第4274│││號│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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