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柏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柏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趙柏凱於民國106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因有急事欲搭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底之 黃文星 、 黃日元 鐵皮屋住處(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黃文星鐵皮屋住處),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住處走出後,在新北市○○區○○○路與原興路路口,見 詹國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於該處,即走到該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向詹國正表示欲乘車,詹國正表示其正在等候下車稍事購物之客人 翁瑞吟 而拒絕搭載,趙柏凱仍不肯離去,詹國正乃下車至該車之後車廂旁,向趙柏凱解釋,趙柏凱仍不斷 拜託 詹國正搭載伊,遭詹國正拒絕,趙柏凱因此心生不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並朝詹國正高舉其手中紙袋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4.5公分之刀械1把(即起訴書所載「水果刀」,下稱系爭刀械;該紙袋內另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以此行為恫嚇詹國正,致生危害於詹國正之生命、身體安全,詹國正因恐遭趙柏凱傷害旋向後閃避,並轉身跑往該營業小客車車頭處,趙柏凱見詹國正已遠離該車,為趕往新北市○○區○○街○○○巷○○號,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搶奪犯意,趁詹國正不及抗拒之際,立刻進入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而搶奪得手;詹國正在後追趕未果後,旋前往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派出所)報案,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趙柏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德一路之路口時,遭警方攔停逮捕,並當場扣得系爭刀械及菜刀各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國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免過於偏重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依據,對被告自白之證據地位,設定其限制條件,並於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以防免審判者遭受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之影響,而有先入為主之偏見,故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同法第98條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非漫指無據,仍必須由被告就該自白有所爭執及客觀情形顯示其陳述可能出於非任意性時,檢察官始有舉證責任,即仍須由被告釋明有何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情形,亦屬當然之理。
㈡、被告趙柏凱就其警偵訊筆錄之內容,固辯稱:伊因為於案發前一晚遭黃文星、 黃日原 等人拘禁、毆打及餵食毒品,對於搶計程車那一段記憶很模糊,警方當時是拿告訴人詹國正之筆錄給伊看,伊就照著筆錄內容答辯,伊沒有印象警方與檢察官有無逼伊如何回答,印象中警方問伊有無拿刀恐嚇詹國正、朝詹國正揮舞,伊說沒有云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3、2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警員問話語氣平和,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中不斷與被告確認其回答內容,再繕打筆錄,而被告接受詢問時,語氣、神情自然、意識清楚,對於其搶走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原因與過程均係其自行供述,且就細節能為詳細敘述,未見警員有暗示、誘導、要求被告如何回答、或提示告訴人筆錄予被告閱覽後令其配合回答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88頁),況細觀其警詢陳述內容,關於其搶走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前曾否進入該車後座、其有無取出系爭刀械朝告訴人揮舞、告訴人離開該車時駕駛座車門係開啟或關閉、其駕車離開時告訴人有無上前拉車門等節,與告訴人警詢所證俱有出入,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資比對(見偵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案發過程記憶不清,係按警方提示之告訴人筆錄回答云云,確屬無稽,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當具有證據能力。再者,就其偵訊筆錄部分,被告僅以前詞置辯,非但未釋明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行為,復稱:偵訊筆錄內容係伊自己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其偵訊筆錄所載之內容,與其警詢所供無甚出入,堪認亦應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亦得採為證據。
㈢、再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106年1月28日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有與其真實之陳述不盡相符之處,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其警詢筆錄可資比對,依上開規定,其警詢筆錄之記載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之處,自不得作為證據,是其接受警方詢問所為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趙柏凱之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有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又未舉出其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末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間,因有急事欲搭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底之黃文星住處鐵皮屋,於身上攜帶扣案之系爭刀械(即起訴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之情況下,從其上開住處走出後,在新北市○○區○○○路與原興路之路口,見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於該處,乃向告訴人表示欲搭車,經告訴人拒絕搭載後,其仍未離開,告訴人即下車走向伊,其一直拜託告訴人搭載伊,告訴人仍未答應,之後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進入該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於當日下午1時10分,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德一路口時,為獲報到場之警方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日前一晚被黃文星、黃日原等人拘禁在新北市○○區○○○路○○○巷底之鐵皮屋內,遭人毆打及灌食甲基安非他命,故案發時伊意識不清,對於案發之過程並無記憶;當時係因為伊女友 王宜庭 也被黃文星等人押到該鐵皮屋,伊要去該鐵皮屋救王宜庭,下樓後見到告訴人之計程車停在該處,就請告訴人載伊去救王宜庭,伊印象中有問告訴人能否載伊,告訴人說不載並下車,伊就跟告訴人說要借車,先去救人,等會就將車還給他;伊並未從紙袋內取出刀子高舉,當時伊左手受傷無法施力,故伊將系爭刀械與菜刀用塑膠袋、紙袋包裝後,再用膠帶纏在其左手上,用以防身,告訴人是自己看到刀子跑開;之後伊駕駛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到上開鐵皮屋,但對方不開門,伊就開車去社后派出所投案,但在派出所前10公尺被警方攔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件行為之目的係為搭計程車前往某處,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由被告駕車之路線,被告犯案後先開至某地,又折返至中興路與福德一路口被逮捕,而社后派出所就在被告被逮捕之地點旁,被告所辯因找不到女友,想將車折返並報案,應可採信,且依常理而言,被告若欲將該車據為所有,應將車子開得越遠越好,其於知悉告訴人一定會報案之情況下,豈有可能將車子開回派出所附近而自投羅網,被告應係情急之下權宜之計,才將上開營業小客車開走,足認被告本案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因有急事欲搭車前往黃日原、黃文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底之鐵皮屋住處(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於身上攜帶扣案之系爭刀械及菜刀各1把之情況下,從其上開住處走出後,在新北市○○區○○○路與原興路路口,見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於該處,乃上前向告訴人表示欲搭車,經告訴人告以正在等候下車稍事購物之客人翁瑞吟而拒絕搭載後,其猶堅持要搭乘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告訴人乃下車向被告解釋;之後被告未經告訴人允許,自行進入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內,將該車駛離,告訴人旋至社后派出所報警,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德一路口時,為警攔停逮捕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1至22、26至27、29、201頁);關於前開被告於案發時地要求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遭拒後,被告將該車駛離之過程,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翁瑞吟於警詢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7至19、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75至
19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相片6張、警方根據所調取之路旁監視器錄影製作之106年1月28日計程車強盜案犯嫌路線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
6年7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48165號函所附警員傅俊瑋106年7月23日出具之報告1份、警員 張繼文 106年1月29日製作之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9、33至41、43頁、本院卷第42、47頁),另有扣案之系爭刀械1把及菜刀1支可佐;而關於被告當時係欲搭車前往前開黃文星鐵皮屋住處之事實,則有證人黃日元、王宜庭因另案接受警方詢問時所為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8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52106號函所附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1份可佐(見本院卷114至116、第118至119、128頁)。是以,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拒絕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後,被告猶不離開,告訴人旋下車至該車後車廂處,向被告解釋,被告仍一直拜託告訴人載送伊,告訴人仍予拒絕,被告感到生氣即從手上紙袋內取出系爭刀械,朝告訴人高舉以恫嚇告訴人,告訴人見狀感到畏懼而往後退,並轉身先跑往該車駕駛座,見被告亦跟上來,又跑往該車車頭方向,被告見告訴人已遠離該車,即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上前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將該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伊從展覽館載1名女乘客至汐止中興路與福德二路交岔口之麥當勞,因為該乘客要去麥當勞買東西,要伊等她,說之後會再搭伊的車,後來被告過來到伊副駕駛座車窗旁,伊將車窗搖下來,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要伊載他到附近,伊跟被告說伊的乘客暫時下車買東西,伊在等該名乘客不能載被告,被告就往伊後車廂方向走,伊怕被告舉報伊拒載,故下車到後車廂處,向被告解釋,被告原本是用拜託的語氣,一直說有急事,拜託伊載他,伊說真的有客人,可能係因伊不載被告,被告急著要辦事,整個人就暴怒,即以右手從紙袋中拿出系爭刀械,往上舉嚇伊,當時伊與被告間約隔著比其手臂長一點之距離,伊看到就嚇到,感到害怕,馬上往後退至後車廂處,被告又往前,伊轉身跑向其營業小客車駕駛座,看到被告追過來,就跑到車頭處,被告就跑到駕駛座將車門打開直接進去車內,伊有跑回來拉車門,但拉不開,原本被告開很慢,伊有拉著車門追約25公尺,之後被告加速,伊就放手了,被告就將車開走,伊就去社后派出所報警;被告當時沒有說要向伊借車,亦未說之後會將該車開回來還伊或開去警局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
5頁、本院卷第175至181、183、186至191頁),其前後證詞,除就被告拿出系爭刀械後有無作勢朝伊揮砍部分有所出入外,餘大致相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於偵訊時即向檢察官表示因為其營業小客車在事發後20分鐘內就被找到,所以伊不提告(見偵卷第1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稱:伊沒有要告被告,被告可能是有急事要辦,真的要用到車,請法院不要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1、192頁),顯應無虛構前情或誇大其詞之動機,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告訴人係因見到其手上所提紙袋內之刀子方遠離該營業小客車,伊就順勢直接上車將車開走等情(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2至74、76、80至82頁),益證告訴人前開證詞係本於事實而為,而可採信,前揭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稱:伊並未將系爭刀械放在紙袋內,亦未從紙袋取出並高舉,伊係將系爭刀械及扣案之菜刀用塑膠袋、紙袋裝好,再用膠帶纏在其左手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6、63、20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述被告係從手中紙袋內取出系爭刀械並高舉乙情如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將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放在紙袋內,用右手提著紙袋,因為刀柄露出來,告訴人看到刀,以為伊要對他做什麼,就自己跑掉了,伊就便宜行事,直接上車將車開走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4、76、80至82頁),於偵訊時辯以:當時告訴人堅持請伊下車,伊下車後往駕駛座去解釋,伊手上紙袋有裝家用水果刀及菜刀,告訴人看到刀子以為伊要攻擊他,看到刀子就跑開,伊便直行事將車子開走云云(見偵卷第75頁),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則辯稱:伊當時帶了1把水果刀,用紙袋包著,告訴人趕伊下車時,伊隨身攜帶之紙袋掉了,告訴人就說伊拿刀朝他揮舞,告訴人看到伊亮刀後就跑開等語云云(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0頁),與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顯大相逕庭,且對於究係因系爭刀械之刀柄露出來或紙袋掉落,遭告訴人發現其攜帶刀子,於偵查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所為辯解亦不一,其所持辯解難認屬實,無可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因前一晚被黃文星、黃日原等人拘禁毆打並灌食毒品,案發時伊意識不清,且身受重傷,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查被告所辯其於106年1月27日深夜至案發日(即106年1月28日)凌晨之期間內,與王宜庭遭黃日原、黃文星等人私行拘禁在黃文星住處鐵皮屋內,期間並遭毆打致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尺骨幹骨折等傷勢等情,固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日原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晚上被告到伊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有與其子黃文星因與王宜庭之感情糾紛發生拉扯,現場其他人有毆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證人王宜庭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月27日晚上11時55分許,伊到黃文星鐵皮屋住處後,看到被告在裡面,坐在地板的角落,黃文星很生氣,因為黃文星去勒戒時,伊與被告變得很好,故黃文星叫伊與被告過去,伊有看到黃文星與黃文星之友人毆打被告,迄至隔天早上方讓被告離開,被告離開後,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8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52106號函所附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及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年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6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43418號書函各1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4至28、33、34頁、本院卷第33頁),然觀之其於案發當日為警逮捕後,於當日晚上接受警方詢問時,除頭部、臉部有受傷外,其神情、語氣自然,對答流暢,且其在未經警員暗示、誘導或提示他人筆錄之情況下,就本件案發過程,供陳:伊要求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告訴人予以拒絕並下車上前要跟伊理論,見到伊紙袋露出其內所裝扣案2把刀之刀柄,以為伊會攻擊他,就遠離該營業小客車,伊見該車車門未關,就直接上車將車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6、80至82頁),除關於其有無先進入該營業小客車之後座、是否有取出扣案之上開刀械朝告訴人攻擊、其進入駕駛座時車門係開啟或關閉狀態等部分外,其餘細節均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見其對於本件案發過程記憶清楚,況其於案發時,針對告訴人之舉措亦能立即為前揭相應之行為,以達其使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之目的,足見其於案發當時意識狀態清楚,係本於自由意志為本件犯行。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當時看起來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其亦稱係因覺得被告很像生病,走路樣子怪怪的,好像吊點滴的人,走路不快、不是很穩,且神情很憔悴,故認為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8、191頁),而被告於案發前1晚深夜至案發日凌晨因遭黃文星、黃日元等人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故其因徹夜未眠且遭毆打而神情疲憊、步履蹣跚,實屬合理,縱其於為本件犯行時精神狀況確非良好,亦難認其於案發時係處於意識不清、對於所作所為全然不知或無法控制之狀態,附此敘明。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固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7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48165號函及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56頁),然證人黃日原於警詢時否認其與黃文星有對被告灌食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證人王宜庭亦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被毆打快昏迷時,有遭黃文星餵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之真實性容有疑問,參以其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於105年12月18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時,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且其於98年12月24日起即因急性精神病狀態、安非他命使用疾患等病症,於該醫院門診不規則就診,此有其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
6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故其於本案為警查獲時驗出其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是否係因其於為警查獲前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容非無疑,尚難逕信其有遭他人灌食毒品之情,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對方係因見伊意識模糊,就灌食甲基安非他命幫伊止痛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並無止痛之效果,此乃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知之事,被告此辯解顯屬無稽,至其嗣後雖又改稱:伊當時被灌食2、3種毒品,伊無法確定是被灌食哪種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尿液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其他毒品成分,有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其前後說詞反覆,此部分辯解應亦係臨訟杜撰,無可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惟按搶奪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搶奪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取得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搶奪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其係欲趕往上開鐵皮屋營救遭黃文星、黃日元等人傷害、拘禁之王宜庭乙節,參照證人王宜庭於另案警詢時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或可能係事實,然其對於自己在法律上就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不具合法權利乙事,顯然明知,其於告訴人拒絕搭載伊後,見告訴人遭其舉刀行為嚇跑而遠離該營業小客車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趁機進入車內將之駛離,供己代步使用,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意圖」;又該輛營業小客車對告訴人而言乃重要之生財工具,且告訴人當時正在等候下車稍事購物之乘客,於此情形下,絕對不會同意讓被告使用該營業小客車,亦即被告於客觀上顯然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其明知此情,猶趁告訴人跑至該車車頭處,不及防備之際,逕自上車並駕車離開,復未留下任何關於自己之資訊,任令告訴人無從或難以查找,已足彰其主觀上確有排除原權利人對該營業小客車之持有支配關係,並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本件係因告訴人遭搶走上開營業小客車後旋即前往社后派出所報警,警方獲報後前往圍捕,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福德一路口逮捕被告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逮捕現場相片及本院勘驗警方逮捕被告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筆錄與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0、25頁、本院卷第89至90、93至99頁),佐以被告為警逮捕後,接受警方詢問時,猶避重就輕,謊稱其並未取出刀子,係告訴人見其紙袋內之刀子刀柄露出來,自己嚇跑云云之犯後態度,其所辯當時打算駕駛該車去社后派出所投案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尚難採信;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駕駛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離開後,前往某地又折返回案發地點附近被警方查獲乙節,固有前引警方根據路旁監視器錄影製作之106年1月28日計程車強盜案犯嫌路線圖1份足稽,惟尚難逕認被告之目的確實係為投案或歸還車輛,故亦難以此推論被告行搶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搶奪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不法手段,搶奪告訴人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時,該犯行即已既遂,其事後或因基於終將被警方逮獲、自覺後悔或良心不安等考量,前去投案或將該營業小客車歸還告訴人,亦不會影響其搶奪既遂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案發時間,見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案發地點等候乘客翁瑞吟,即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上前向告訴人佯稱搭車,遭告訴人婉拒並下車欲向被告解釋之際,被告即持系爭刀械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即時閃避後,被告即趁告訴人逃跑不備之際,坐上該車駕駛座,將車駛離現場云云(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然依被告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參以前引警方根據路旁監視器錄影製作之106年1月28日計程車強盜案犯嫌路線圖,堪認被告當時確實有意請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伊至他處,公訴人稱被告佯裝要搭車云云,難認有據;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證稱:被告於伊表示無法搭載被告時,從手上拿的紙袋內取拿出1把水果刀,作勢朝伊揮砍云云(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3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被告一將系爭刀械舉起來,伊就嚇到,往其營業小客車後車廂退後,就轉身往其駕駛座方向跑,被告並未拿刀刺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3、187、190頁),就被告有無以系爭刀械朝其揮砍之行為,前後證詞已見不一,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俱係稱被告「作勢」要揮砍伊,並非指稱被告已有持刀朝伊揮砍之動作,則其之所認為被告「作勢」要持刀砍伊,實有可能係見被告高舉系爭刀械,故生此聯想,尚難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此部分證詞,遽認被告已有持系爭刀械朝告訴人揮砍之舉,故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記載,亦有未合;再參諸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證:伊下車到後車廂處對被告解釋不能搭載被告之理由,被告仍一直拜託伊載他一下,伊說真的有客人,被告整個人暴怒起來,就從紙袋內拿出系爭刀械,伊見被告拿刀出來時,以為被告要傷害伊,伊就趕快跑,不知道被告要搶車;被告從紙袋拿出系爭刀械前,並未說「你的計程車借我開、讓我開」等相類的話,被告沒有說任何話就突然拿出刀子,之後也沒有講話,就這樣將伊嚇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0、186、190頁),足見被告取出並高舉系爭刀械時,並未對告訴人提出任何要求或為任何之指示,依此,被告此舉之目的應係因一時氣憤,而以此動作恫嚇告訴人,尚難逕認其為此行為時主觀上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搶奪告訴人前開營業小客車之犯意,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未恰,均應予更正。
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且恐嚇之手段或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要求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伊前往他處遭拒,經不斷懇求後,告訴人仍表示無法載送,被告即暴怒而取出系爭刀械朝告訴人高舉等事實,業如前述,又系爭刀械刀之全長約30.4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4.5公分,有本院當庭勘驗所製作之筆錄及測量相片3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5至107頁),且依告訴人前開所證,當時其與被告間僅相隔比其手臂長一點之距離,是被告於暴怒當下,對告訴人高舉系爭刀械,顯係因不滿而以該行為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被告近距離朝告訴人高舉系爭刀械,雖無揮砍動作,然一般人見被告此舉,皆會擔心被告繼而持該刀械加害,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上開行為,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當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伊看到被告舉刀就嚇到了,立刻往後退到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後車廂前,伊往駕駛座跑,被告跟上來,伊就繼續往車頭方向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至
187、19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無誤。
㈦、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物,將之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者而言;又掠奪行為實施之際,雖不免於不法腕力之暴力施用,然與強盜罪之暴行須至使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惟搶奪非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本院前開所為認定,被告於告訴人見其高舉系爭刀械而逃跑至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頭位置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告訴人不及防備,猝然上車將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駛離,將之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下,顯非趁人不知不覺中取得該仍由告訴人監督支配之營業小客車,且縱其並未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然其已當場直接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意思,依前開說明,應已成立搶奪罪。至於告訴人固另稱伊見到被告舉刀,就往後退到伊營業小客車之後車廂旁,被告又追過來,伊就往駕駛座方向跑,被告仍追上來,伊就往車頭跑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77、190頁),然依其於審理時證稱:伊見被告高舉系爭刀械後,旋退到車子後車廂邊,之後伊就直接轉身背對被告往駕駛座方向跑;被告當時很像生病的人,走路像有吊點滴,走的很慢且不穩,感覺很憔悴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91至192頁),堪認被告除了有在其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廂處朝告訴人高舉系爭刀械外,並未再以該把刀械對告訴人為其他強暴或脅迫行為,而被告高舉系爭刀械之目的係為恫嚇告訴人,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強取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犯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再依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被告應無法奔跑、追趕告訴人,是告訴人所證被告「追上來」,應僅係描述被告一直跟在其身後之事實,非得逕認被告係持系爭刀械追趕告訴人,故由被告當時係緩慢且不穩地行走之客觀情況,縱其手中持有系爭刀械,亦難認已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依前開說明,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恐嚇及攜帶兇器搶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搶奪告訴人營業小客車時所攜帶之菜刀及系爭刀械皆係金屬製品,長度均約30公分,且系爭刀械之刃長約18公分,均質硬形利,有此2把刀械之相片及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可考(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自承原均係家中使用之刀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其功能正常,倘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均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屬兇器無訛,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使用該等兇器行搶、是否係專為供本件犯罪使用所準備等節,均不影響其攜帶兇器搶奪罪名之成立,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前開舉刀恐嚇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於告訴人因害怕而遠離上開營業小客車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車將該車駛離現場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至於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水果刀1支朝詹國正揮砍」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即屬起訴範圍內,本院於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防禦機會後(見本院174頁),自得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有急事需要車輛代步,於要求告訴人搭載伊遭拒後,即當街持刀恫嚇告訴人,更於告訴人見其舉刀心生畏懼,跑離其上開營業小客車而不及抗拒之際,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伺機進入該車內將之駛離,而搶奪該車輛,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所為更足令告訴人心理留下負面陰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風氣,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具悔意,惟念其於搶奪上開營業小客車得手後10分鐘內旋為警逮獲,警方並已將該車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告訴人尚未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且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衡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僅於90年間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原因、手段、情節、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但辦理離婚手續中、無子女、原從事髮型設計師工作、現因手受傷尚在復健故暫時休息、目前晚上在餐廳打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本院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搶奪取得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系爭刀械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陳稱係其母親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並未持以為前開恐嚇、搶奪犯行,又非違禁物,依法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