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信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信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龔信榮於民國105年12月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157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6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路口右轉。適 黃靖皓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從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仍向前駛近,而煞避不及,撞及甲車之右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左胸、頸部、右足跟鈍傷,雙手肘、雙膝擦傷,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膝軔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靖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龔信榮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35頁),又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33頁、336頁),核與告訴人黃靖皓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7至10頁、本院卷37至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參(警卷13至21頁)。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左胸、頸部、右足跟鈍傷,雙手肘、雙膝擦傷,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膝軔帶撕裂等傷害,則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警卷24頁、本院卷49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警卷31頁反面),行經該肇事路口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1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自承斯時右轉時,未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然駛至(警卷4頁),足見其疏未注意甲車右邊慢車道之車況,即貿然右轉,而未理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主要過失甚明。另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而衡情一般理性謹慎之駕駛,在駕(騎)車至交岔路口時,應可預見車旁之車輛有可能右轉彎,是駕駛應充分注意車況,進而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惟告訴人自承:當時沿慢車道騎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前時,有看到左前方快車道之甲車,後面有3、4輛汽車,都停在那邊。我以為有紅燈或是什麼狀況,就慢慢騎到甲車的右邊停等,當時沒有注意甲車有無打方向燈。而因為甲車高度的關係,我看不到交通號誌,之後看到甲車開始動了,就跟著向前騎等語(本院卷38至40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在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在未見號誌運作之情形,以及在可預見甲車在交岔路口可能轉彎之情況下,未確認甲車之確切動向(即甲車有無打方向燈)前,即貿然在甲車開始行駛時,即向前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肇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論,亦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58至60頁)。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告訴人雖主張被告為榮億金屬再生有限公司(下稱榮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之甲車,係登記在榮億公司名下,故認被告應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並非有特別技能,偶而從事之事務,皆可稱之為業務。又公司經營者未必就公司之相關業務事項均親力親為,應視公司規模大小、經營項目之性質、事務之重要性、人力配置等而定,尚不可一概而論,遽認公司所經營之全部相關業務,均係公司經營者「本人」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平時有幫忙處理榮億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 曾雅惠
)之業務,包括開轎車看貨、拍照等,看完貨後會告知曾雅惠,曾雅惠再請人開大貨車載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151頁、338頁)。又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亦顯示被告於106年7月間,確有對外跟客戶(下稱甲男)接洽回收電腦線、耗材之生意(本院卷139至143頁),而被告亦坦承有跟甲男接洽上開業務(本院卷151頁)。另被告除在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保養廠(下稱保養廠)於105年12月6日列印之甲車收費明細表、報價單、維修工單之「客戶簽收」欄上簽名外,其於案發前之105年9月10日亦曾在保養廠出具之甲車維修工單之「客戶簽收」欄上簽名,且該維修工單上並有手寫「老闆0000000000(即被告之手機號碼)」等文字之事實,有保養廠出具之收費明細表、報價單各1紙、維修工單3紙為證(本院卷213至219頁、229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334頁)。由被告平時有處理榮億公司之業務,並曾親自對外與客戶接洽生意,且甲車之維修工單上,保養廠人員亦在被告之手機號碼前記載老闆2字等情綜合觀之,榮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係被告之配偶曾雅惠,但實係被告與曾雅惠共同經營無訛。
㈢被告雖與曾雅惠共同經營榮億公司,且榮億公司之業務範圍
亦包括載運貨物,但被告未必就該公司之相關業務事項均親力親為,尚難徒憑被告為榮億公司之經營者,即遽認駕駛大貨車,即係其自身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仍須由其他客觀證據綜合判斷。而依保養廠所提供之甲車歷年維修資料,顯示甲車自103年7月7日至106年8月9日,共保養20餘次,其中僅於105年9月10日、12月6日之維修工單,有被告在「客戶簽收欄」上簽名,其他均非被告所簽,此有保養廠提供之甲車相關保養資料1份為證(本院卷159至291頁)。由此足見被告供稱榮億公司有聘僱司機乙節,尚非虛妄。而在榮億公司已有聘僱司機專責載運貨物之情況下,可否僅以被告曾2次駕駛甲車去保養廠保養(被告亦爭執105年9月10日非其開車去保養,只是去談修車價格,此部分姑且不論),即認被告係反覆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及從事甲車保養之事務,尚非無疑。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之證據(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僅得證明被告為榮億公司之經營者)。從而,在被告為榮億公司之經營者,並有聘僱司機載運貨物之情況下,被告供稱平時僅是開轎車看貨,不是自己開大貨車載運貨物,本件案發當日是因為司機請假,所以才臨時由自己開甲車去保養,自己已經5、6年未開大貨車等語(偵卷10頁、本院卷151頁),尚非顯不可信。
職是,被告雖有考領普通大貨車駕照,而有此特別技能,但倘其僅係偶而從事駕駛自用大貨車事務,亦不可稱之為其業務。
㈣至於被告平時雖開轎車看貨,駕車固為其附隨之業務,惟其
案發當日係開甲車從保養廠返回榮億公司(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9頁反面),駕駛之車輛即與其所自承開「轎車」看貨有異。車種既不相同,所需之技術、注意義務及應考領之駕照種類亦不同,是難以被告有從事駕駛「轎車」看貨之業務,即遽認駕駛「大貨車」亦係被告反覆實施之附隨業務(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為榮億公司共同經營者,但依卷內證據,
尚難使本院達到其係反覆執行駕駛自用大貨車此事務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在執行業務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而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僅於20餘年前有1件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⑷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⑸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胸、頸部、右足跟鈍傷,雙手肘、雙膝擦傷,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膝軔帶撕裂等傷勢;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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