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縣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係嘉義縣第2選區(民雄鄉、新港鄉)縣議員候選人 何旭昇 之支持者,為使不知情之何旭昇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2次自行出資為何旭昇賄選:
㈠於98年11月底某日晚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
號丙○○住處,得知丙○○為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500元之賄賂予丙○○,約定丙○○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何旭昇,經丙○○收受500元後,允諾投票支持何旭昇(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8年11月底某日下午4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
○街○號乙○○住處,得知乙○○及其妻 賴秋桃 設於同一戶籍,2人為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乙○○,約定乙○○及賴秋桃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何旭昇,經乙○○收受500元後,允諾投票支持何旭昇,甲○○並請乙○○將其中500元轉交予賴秋桃,及代為轉告投票予何旭昇,乙○○於賴秋桃返家後交付500元予賴秋桃,並轉告上情,經賴秋桃收受500元後,允諾投票支持何旭昇(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賴秋桃則未據起訴)。
㈢嗣於98年12月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員警循線查悉上情,扣得丙○○、乙○○主動交付之上揭賄款共計1,500元,甲○○並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嘉義縣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44-48頁),並經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4頁、上揭偵卷第30、42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另有現金1,5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對2人交付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1罪。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1位或多位)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1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1罪,始為適當。至不同選舉之賄選行為,應屬各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使何旭昇當選之賄選目的,先後2次為反覆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交付賄賂罪1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尚有未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希冀使候選人當選之犯罪
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對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行為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83年4月12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前)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賄賂現金1,500元,既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自應於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沒收,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