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羿鈞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羿鈞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查被告黃羿鈞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據被害人 洪坤銘 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證人 洪宗仁 、 黃國賓 、 歐宗旻 之證述,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偵查中羈押庭自承無固定居所,四處跟朋友借地方住,並考量其所涉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一般不堪受罰之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103年8月27日經本院裁定自103年9月6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固仍否認犯行,惟檢辯雙方傳喚之證人均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予對質,證據業已調查完畢,且本案本院業已定於103年10月17日宣判,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雖猶存在,惟若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後,亦可達確保其嗣後於上訴審時到庭審理,或於案件確定後到案執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