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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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邱生添 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陳賢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天珩公司)暨代表人邱生添以被告陳賢傑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6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書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受僱時,告訴人天珩公司與被告即已言明被告之薪水內容與金額,被告於102年間有4個月之薪資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年所得高達110萬8,253元,被告派往大陸出差期間之薪資亦高於其在臺灣之薪資,然被告卻趁告訴人天珩公司危急且需被告親自處理之際,要求契約外之給予,否則即不願再工作,被告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依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天珩公司總經理秘書兼業務 張玲姿 所述,告訴人天珩公司當時只有被告1人能完成程式撰寫,如程式無法如期完成,告訴人公司將賠償客戶鉅額違約金。告訴人早已交付被告此任務,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可完成,然被告卻故意遲延進度,使告訴人天珩公司處於違約邊緣,告訴人天珩公司給予被告金錢,係因被告拖延工作在先,等告訴人天珩公司與廠商契約期限將屆至時,揚言不給予獎金,將不再處理非其不可之工作,告訴人二人因而心生畏懼,擔心如不給被告40萬,被告不處理相關工作,對於契約廠商將產生高額違約金,影響公司名譽,而不得不給,該金錢並非獎金,亦非告訴人天珩公司主動給予,不起訴理由並未查明前因後果,逕認告訴人天珩公司發給獎金係純為私權關係,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被告之後變本加厲提高獎金金額,其深知電腦控制程式如再換人接手,需花相當多時間與客戶檢討,恐遲延完成時間,故被告又於103年1月3日發簡訊「恆科費用改為每套16萬,設備開始運款付款,不要再玩文字遊戲,否則我會再往上加」,該簡訊充滿恐嚇意味,更足證並非私權關係。
(三)證人張玲姿、證人即告訴人天珩公司副處長 江馨章 亦證述被告一再要求加薪,否則不願再工作,且都在公司亟需被告親自處理之際要求加薪,並非在告訴人天珩公司每年2、7月檢討薪資結構前所為,且全公司僅有被告一人一再提出要求額外獎金,否則不願繼續處理未完事務,而告訴人二人授權上開證人與被告協調,係因遭被告恐嚇而不得不為,顯然被告係趁告訴人天珩公司危急且需被告親自處理之際而為契約外之要求,而具不法意圖。
(四)而被告掌握公司關鍵技術,未經公司同意擅自於程式設定密碼,要求告訴人天珩公司立即支付第2次款,否則會將設備停機,告訴人二人擔心付款後被告會留一手,要求被告立下切結書,保證所有程式不得設定密碼或其他蓄意影響日後程式正常運作之設定或行為,被告簽下切結書後,告訴人天珩公司於103年1月21日匯款16萬元予被告,被告始發簡訊告知已將密碼刪除,更證告訴人二人擔心被告任意調整電腦程式,而造成告訴人天珩公司不可預期之損害,但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並未說明,而有疏漏。且原處分機關並未盡調查之責,亦未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爰不起訴顯有疏漏,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如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客觀上有以恐嚇之方法欲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殊無從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2月5日前,於告訴人天珩公司擔任電工課課長職務,負責電腦機械自動控制程式撰寫,而告訴人天珩公司於102年12月3日、103年1月3日、同年1月21日分別匯款8萬元、16萬元、16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嗣於103年2月5日離職乙節,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見103年度交查字第131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8-29頁),並有匯款憑條、辭職申請書影本、切結書各1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3、50、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公司在做第1套設備「恆嘉」的時候,是外包給外面的廠商,但做失敗,做第2套「恆騰」的設備時,從頭到尾是由我來規劃,是成功的,本次是第3套「恆力」,結果總經理沒有給我口頭或實質鼓勵,還對我說我做人失敗,所以我就很想離開,且第3套的困難度比較高,時間緊迫,該套軟體只有我一個人在做,沒有人手幫忙,我實在是不想做了,公司後來給我一個幫手,我有向公司反應,工作都壓縮在一起,我一個人做不來,請公司趕快把第4套「恆科」的部分發包出去,這40萬元是公司派副處長江馨章來跟我談,希望我去做「恆科」的設備,所以40萬元是公司額外發出的獎金,希望我把工作全部完成,當時我表示想離開,公司希望我把工作完成,是公司主動提出要給我這些獎金,我工作也的確完成了,所以初六(即103年2月5日)開工完我就離開了,離職本來就是我既定的規劃,我在這家公司看不到前途在哪裡,我為這家公司付出4年的努力,最後只得到一句做人失敗,我要離開了,根本不需要恐嚇公司等語(見交查卷第28-29頁),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證人張玲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經常臺灣、大陸兩地跑,在大陸時,被告就經常跟我提過他覺得薪水太少了,付出與薪水不相當,在本件案子要寫程式時,他提出公司應該再補貼他,要不然他就不做了,請公司另外找人來做,因為該案短期間內只有被告會寫程式,如果被告在這時抽身,必須找另外的人重新來做,會有違約的問題等語(見交查卷第23-24頁);而證人江馨章證稱:以前被告提出過幾次離職,被我留下來,這次比較強烈,被告自102年3月份左右,就有講說希望薪水多一點,公司派我在102年11月12日去大陸,當時他應該要處理「恆力」的C車、E車及「恆科」的KA、KB共4個案子,他說他無法處理,建議將「恆科」的部分外包出去,大約是102年11月20幾日時,開始提到獎金這件事,先前張玲姿有提到加薪每天多500元,但被告表示就算每天加薪1千元,1個月頂多多3萬元,覺得太少了,後來我向總經理 邱兆宗 反應,邱總授權我以1個案子不超過10萬元計算,我與被告是以1個案子8萬元,3個案子,總計24萬元談定,第1個案子有給他8萬元,但後來他與張玲姿談的結果,最後公司是匯16萬、16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34-35頁),亦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多次與告訴人公司主管抱怨其薪資過低,付出與收入不相當之事,並提出離職,然遭公司主管多次挽留而作罷。
(四)復觀諸告訴人二人所提關於證人江馨章於102年11月26日23時53分,寄送與證人張玲姿之e-mail內容記載「秘書您好:
晚上與 阿傑 (指被告)深談溝通後,阿傑同意承接恆科工作。其實阿傑一開始很不想接,經我說明公司難處後同意了。阿傑對於向公司拿獎金一事有些憂慮,怕公司會認為故意刁難。他心中的不平是工作這麼盡心盡力,可是公司沒有獎勵他反而責怪,經我再次拜託後,他要公司提出獎勵辦法。我說明用獎金或發包方式後,他要公司開價位。我再次表明公司開的條件他不一定能接受,請他先提出。後來阿傑說一個案件10萬元(恆力C車間與恆科KA,KB共三車間)總共30萬元。我分析價位過高後,以一個車間8萬元,三個車間共24萬元達成協議,只要公司同意應該沒有變數了,他會積極處理後面工作。謝謝」等語,亦見被告當時確有向證人江馨章表示其對於為公司盡力卻遭公司責怪之事有所不平,並希望告訴人天珩公司將「恆科」系統轉由其他人承作,然證人江馨章與其協調,希望被告同意繼續承接「恆科」之資訊系統,雙方始就獎勵辦法方式進行討論,且被告原本要求告訴人天珩公司自己提出獎勵方案,是證人 江馨彰 要求下被告才提出條件,更難認被告係主動以拒寫程式為由,要脅告訴人二人支付金額,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再依告訴人二人所提出被告自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3日,傳與證人張玲姿之簡訊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8-49頁),其簡訊內容為:「之前的話已經過太多次了,重點是天珩值得我再去付出嗎?所付出的心血被當成狗屁,換來的是做人失敗四個字,值嗎?不是需要別人時才這樣,沒意思」、「我需要的是公司發一封確認信給我,以公司MAIL發」、「還是留一手」、「等驗收?半年或一年後?」、「萬一我離職,那不就什麼都沒有」、「我甘(應為『乾』字之誤載)脆留在恆力把E車間做好就好」、「而且連個金額都沒,那發500元也算獎金」、「這算什麼?」、「還在騙?」、「就算做完還要等公司可憐我發給我獎金?」、「事情做到這地步應該沒什麼好說的了」、「全部發給洪先生做,我一毛錢都不想多要」、「我最討厭別人搞小動作,我不玩了」、「恆力吃緊我在恆騰4開工時就說了,不是到現在才說」、「至於公司怎麼處理我無能為力」、「公司寧可花四十萬發包給洪,卻連發獎金也小氣成這樣,用我們的程式人機,只做局部修改,這樣也敢報那麼高?簡直被當凱子」、「感覺根本在耍我」、「大家不是小孩子,太多陷阱,或許這不是你的意思,但我應該不會笨到看不出來」、「是公司讓我起了戒心」、「只是不想再為天珩付出什麼,不值!」、「C車間今天已經把FRID的問題處理掉了,應該不會有走走停停的問題,我再看個幾天,幫我預定下星期飛機,我要回臺灣了」、「白紙黑字,沒什好說」、「我了解總經理的想法,他一定覺得被員工敲詐,我也不想賺這個錢,我把E車弄好,回臺灣過個好年,那就可以了,至於錢,給別人賺就好」、「我帶人決(應為『絕』之誤載)對不會站在公司立場,一定以合理為前提,至於公司是否量(應為『諒』之誤載)解,我無所謂!」、「我做人很甘(應為『乾』之誤載)脆,答應的是我會做到,我沒說的,我是不管的,公司本來就愛玩這個,對我是沒用的,別把我當成 王金龍 」、「我明天會繼續到C車間,恒科不會再繼續進行,敢(應為『趕』字之誤載)快叫洪去恆科」、「吃不到的大餅,我是不會有認何非份之想」、「我相信努力一定會有收穫與認同,但在天珩是不可能的」、「不用再多說了」、「恆科費用改為每套16萬元,設備開始運轉付款,不要再玩文字遊戲,否則我會再往上加」等語,更證被告長久以來對告訴人天珩公司薪資給付、勞務失衡之不滿及怨懟,並認告訴人天珩公司就先前同意核發獎金之部分並未給予確切的回應,懷疑告訴人天珩公司搞小動作,而拒絕前往進行「恆科」程式,並打算回臺灣,而無隻字具體言及若不支付獎金,則將危及告訴人二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惡言通知,更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再者,被告長久抱怨其薪資過低,工作量大,業經被告與證人江馨章、張玲姿證述如前,此非一朝一夕所致,亦非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係趁告訴人天珩公司危機時始提,而被告先前即向告訴人天珩公司主管表示人力吃緊乙節,亦有被告傳予證人 江玲姿 簡訊中所留「恆力吃緊我在恆騰4開工時就說了,不是到現在才說」等語可證(見他字卷第43頁),且被告如非遭證人江馨章慰留並表示願意以加發獎金方式鼓勵其將「恆力」、「恆科」程式完成,被告亦可無視告訴人天珩公司日後遭索償高額違約金之危機,逕行離職即可,又何需答應告訴人天珩公司之要求,將程式完成後再離開告訴人天珩公司?而公司對於員工之訓練及聘僱,以及公司之運作,本應考量員工隨時可能離職所造成之風險,並進行預防,然本件被告多次抱怨薪資與工作,告訴人天珩公司主管除不斷慰留外,並無其他預防被告離職後可能造成損害之舉措(例如培育其他工程師,以協助並撰寫「恆科」、「恆力」程式),仍將上開程式交由被告一人處理,於被告表示要離職或無法處理「恆科」之資訊系統程式時,始與被告協談並達成以支付獎金之方式,希望被告暫緩離職而將程式完成,以避免告訴人天珩公司因違約所生之巨額損失,此亦係告訴人天珩公司於衡量因被告離職可能遭受之損害,與支付獎金予被告,何者較佳之情形下所作之決定,又豈能於被告依約及時完成程式,告訴人天珩公司免遭索償鉅額違約金之損害後,反指告訴人天珩公司所支付予被告之40萬元係遭被告恐嚇所致?
(七)此外,被告雖於103年1月3日發簡訊「恆科費用改為每套16萬,設備開始運款付款,不要再玩文字遊戲,否則我會再往上加」等字與證人張玲姿,有簡訊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件他字卷第49頁),然證人張玲姿於102年12月5日10時20分許,即傳送e-mail與被告,確認「恆科」KE、KB等2套程式以每套16萬元之金額發予被告,此有e-mail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7頁),顯然「恆科」程式每套16萬元之金額,係被告與告訴人天珩公司所指派之證人張玲姿於102年12月5日即已協議完成,並非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於103年1月3日簡訊揚言提高金額;復觀諸被告上開簡訊內容,係被告不滿告訴人天珩公司在玩文字遊戲下所為,而被告最後並無再增加金額,且將程式完成並完成交接後始離職,更難憑此簡訊內容,即認被告有恐嚇之意涵,而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八)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復稱被告擅自於程式設定密碼,要求告訴人立即支付第2次款,否則會將設備停機,告訴人二人擔心被告會留一手,要求被告簽下切結書後,告訴人天珩公司於103年1月21日匯款16萬元予被告,被告將密碼刪除,更證告訴人擔心被告任意調整電腦程式,而造成告訴人天珩不可預期之損害等語。然觀諸卷內既無被告揚言告訴人天珩公司如不支付第2筆16萬元,即將設備停機之內容,且告訴人天珩公司於103年1月21日匯款16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亦將程式密碼刪除,並將程式交予告訴人天珩公司員工,而被告係於103年2月5日始切立切結書乙節,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切結書、簡訊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54頁;103年度聲議字第413號卷第6頁),顯然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互相猜忌對方可能未能依約履行下,所做之防範行為,實際上被告事後亦無任何調整程式或影響程式進行之舉措,更不能僅憑告訴人二人主觀上擔心被告可能留一手,而被告將程式設定密碼,要求告訴人二人支付款項後始解除密碼,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二人之指證,尚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論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侼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