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仁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籃仁厚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六角板手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固定板手壹支,及手套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11列「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送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第15列「先用T型六角板手」應更正為「手戴手套,先用T型六角板手」、證據部分應增加「扣案之T型六角板手1支、一字起子2支、固定板手1支、手套1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T型六角板手1支、一字起子2支、固定板手1支,均係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籃仁厚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僅因個人據為己有之動機,復未經他人同意攜帶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竊取他人之貨車,甚不可取;惟考量並未發生具體之犯罪結果,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T型六角板手1支、一字起子2支、固定板手1支、手套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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