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慧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慧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子女、一名未成年、現從事拆屋業,月收入新臺幣5至10萬元,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前有妨害性自主及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喪失至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金額,此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及被害人家屬陳述在卷足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執行完畢5年內僅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拘役59日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支付被害人家屬全部賠償金額,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32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