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田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田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就 黃金滿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黃田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警員 汪宏政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田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莊睿 恩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 莊睿恩 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肇事亦致告訴人黃金滿受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金滿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調偵字第182號││被告黃田岸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田岸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民雄陸橋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致汽車左前車頭撞上迎面駛至由黃金滿騎乘之車牌號││碼558-JQN號重型機車,當場造成黃金滿及後座搭載之莊睿││恩均人、車倒地,致黃金滿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莊睿恩││則受有左近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感染、左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爆裂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黃金滿、莊睿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田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金滿、莊睿恩於警詢時或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2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及車損相片14張附卷可稽。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黃田岸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繪之轉彎線││路徑轉彎,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會103年10月2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2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檢察官顏伯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