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居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居福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應更正為「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接續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自A女」、第7列「尋線」應更正為「循線」、證據部分增加「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女性之腋下腰部、大腿部位,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是被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腋下腰部、大腿內側之行為,應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分別觸摸告訴人之腋下腰部、胸部、大腿內側,均係基於同一之性騷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為逞一己私慾,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另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身心狀況及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