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 王林 被告 韋若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英明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英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4,549元。②看護費用:共102天,每天2,000元計算,共204,0
00元。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計程車費35,850元,助行器700元,借用輪椅或便盆紅包2,000元,營養品40,000元,共計78,550元。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計為807,
099元(24,549+204,000+78,550+500,000=807,099)。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0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於系爭路口前,雙方均應注意車前狀況,惟兩造均未減速慢行,此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按比例減低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告受傷期間,行動若無不便,應可自行行動,認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過久,金額過高。另原告至聖光神學院進修,係私人進修研究,與車禍無關,且原告請求至105年1月31日之車資,令人質疑合法性,此部份非屬必要,且均無單據,其請求非屬正當。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助行器部分不爭執,惟購買營養品、燕窩等食品,非屬必要,應予駁回;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2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英明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英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四、兩造爭點為: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財產上損害若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一事雖不爭執,惟辯稱:當時我經過系爭路口時,有按喇叭並減速慢行,我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上情,並陳稱:被告沒有減速慢行,我看到被告的車子有點緊張,我不知所措,所以我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後來被告可能看到我,車子就緊急煞車後撞到我等語。經查:
1.按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行駛之英明路為未劃設分向設施之單向道路,被告行駛之五權街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故兩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於單向車道之原告應禮讓行駛於雙向車道之被告先行。參諸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向警察自稱:其時速約40公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1頁背面),及原告於警詢時自稱:我看到被告時已來不及反應,我有沒有煞車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見兩造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均未減速即貿然直行,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以認定。又原告係行駛於少線道之車輛,其負有禮讓被告先行之責,故原告若於系爭路口減速慢行,並禮讓被告先行,系爭事故應不至於發生,原告應負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又被告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其發現原告時,因反應不及而撞及原告,其所為亦為系爭事故肇事之次因,此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結論大致同於此旨,尚堪酌參(見本院卷第54-54頁、偵查他字卷第6頁),故認兩造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原告過失比例應為60%,被告過失比例應為40%,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醫藥費部分: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4,673元,助行器70
0元,來回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計程車費750元,借用輪椅或便盆紅包2,000元部分,業經其提出支出上開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63頁),其上開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親人看護,術後至103年9月9日期間需人全天候照顧,故期間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
102日,計請求204,000元等語。參諸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術後到103.9.9期間需他人全天照顧。」等語(見交附民卷第9頁),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之期間103年5月30日至103年6月6日,其受傷部位於右下肢,依其自稱:受看護的內容是在我出入時可以載我,幫我準備飯食,我可以自己用餐,因為我可以自己用手,洗澡則需要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其出院後生活起居雖需他人協助,惟其程度應非如住院期間,關於大小便、吃飯、起床、翻身均需他人協助,並需全日24小時看護一般密集,故原告出院後至103年9月9日期間,應僅有半日看護之需要。依原告住院期間即103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6日計8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自103年6月7日至103年9月9日,計95日,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11,000元(8×2,000+95×1,00
0=111,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另原告請求每週二、三、四前往神學院進修,搭乘計程車來回車資460元,上課15週,共支出計程車資20,700元,每週六、日前往鳳山基督堂實習,來回車資360元,共20天,共支出計程車資14,4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收據以資佐參,其亦自承:上開支出期間係103年9月至104年
1月,其因系爭事故不能行走期間大概到11月,上課期間有時候我先生載我,若沒有時間載我,我就坐計程車,為何請求至104年1月,是因為我心理有恐懼,不敢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48頁),是原告就其得自行行走後之車資請求,已不能准許,況其既自承大部分時間係由其配偶接送,僅偶爾搭乘計程車,惟其既未提出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收據,亦未提出其前往實習、進修之確實出席紀錄,其對於確實有支出計程車費用,其計程車費用若干等情,其舉證即有不足,除被告對於其往來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車資75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被告均有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既無法舉證,此部份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4.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購買龜鹿二仙膠、高鈣奶粉、維他命D+D3、燕窩用品之營養品40,000元,惟原告對於確實有上開支出並無證明,上開營養品亦難認為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右下肢短少2公分,外觀有所變化,並造成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供參(見附民卷第9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國小教師退休,每月約有6萬餘元退休俸之收入,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價值約
290餘萬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駕駛行業,每月收入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稱允當,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60%之過失比例,業已認定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為155,349元【(24,673+700+2,000+111,000+250,000)×40%=155,34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55,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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