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國偉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附近小吃部,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許宏隆 騎乘、搭載其妻 胡美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許宏隆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胡美莉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頸部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使後方李憶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避不及,追撞江國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0時47分,測得江國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江國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宏隆、胡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李憶晴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21頁)。
㈣證人許宏隆、胡美莉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偵卷第26至29頁反面)。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偵卷第
33、37頁)。㈥現場照片18張(偵卷第38至4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追撞許宏隆所騎乘搭載胡美莉之輕型機車,造成其二人受傷,惟事後已與對方調解成立,共賠償新臺幣42,000元,並已完成給付,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調偵卷第
3頁),李憶晴車損部分則由保險公司理賠,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