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5
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及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明義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6月5日至12日間之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高速公路下,持鑰匙1支及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陳鳳春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事後將上開車輛交付友人 黃文昌 收受使用(至於黃文昌所涉及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嗣於104年6月17日,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車輛,並扣得鑰匙
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明義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謝明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鳳春於警詢中、偵查中指述內容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陳鳳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及扣案之鑰匙1把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謝明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明義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謝明義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本件被害人已尋回所失竊車輛,尚有車牌兩面未追回,且其於偵審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及未扣案之T型扳手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事證足認該扳手已遭滅失,自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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