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陳坤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陳坤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坤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 楊垂朋 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行竊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再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4號被告陳坤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23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屋外、為楊垂朋所有之鋁鍋2個、微波爐1個、熱水爐1個(總價值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13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楊垂朋母親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旋即電洽楊垂朋前往現場處理並報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垂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垂朋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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