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81號聲請人 童瑞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張氏 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陳泰山 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沙簡字第3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嗣聲請人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時,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以第三人即共有人陳泰山業已於案件繫屬前死亡,執行名義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聲請,經抗告並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故共有人陳泰山已死亡係經前開駁回裁定認定在案。再查,依戶籍資料所示,陳泰山之父 陳匏 (已於民國6年6月15日死亡)於第一任妻子 王氏罔 死亡後,與 張氏盡 結婚,並育有陳泰山、 陳氏桃 二人。陳泰山於民國54年2月2日死亡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遺產應由配偶 陳蔣笑 及母張氏盡繼承。嗣張氏盡於民國56年4月1日死亡,因其女即陳泰山之妹陳氏桃前於民國6年10月15日業由他人收養,故陳氏桃非張氏盡之繼承人。且張氏盡死亡時無其他子女,其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他順序繼承人又查無資料,故張氏盡應無繼承人。聲請人為前開共有土地之利用,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張氏盡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陳泰山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業經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第三人陳泰山之住址為「臺中縣○○鎮○○里○○路○○○號」,依地名時代沿革,於日據時代大正九年前,其對照地名應為「臺中廳大肚中堡竹林庄犁份一四○番地」,此有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所編製之日治期間戶政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所附對照表可參。再經本院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函查,於前開一四○番地地址確曾有「陳泰山」(大正2年00月00日出生)設籍,其並於民國54年2月2日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資料核對無訛。
㈡再查,遍查陳泰山戶籍資料,陳泰山於 昭和 19年(即民國33
年)間與陳蔣笑結婚後,並無有子嗣,其父 陳匏業 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間死亡,故陳泰山於民國54年2月2日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確應由其配偶陳蔣笑及其母張氏盡繼承。至此聲請人之主張尚屬真實。
㈢惟查,被繼承人張氏盡(即陳泰山之生母)於原配偶陳匏死
亡後,於昭和5年與住於臺中州北斗郡二林庄外芦竹塘二百八十七番地之戶主 林那 結婚,此觀被繼承人戶籍事由記載「戶主 林那卜昭和 5年4月22日婚姻」,續柄欄並改列為妻,被繼承人並改姓為「林」張氏盡,有戶主為林那之日據時代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再查,被繼承人與林那結婚後,於昭和11年間收養 林氏 金鑾 為養女,有戶籍事由記載「臺中州北斗郡田尾庄百二拾二番地 郭撻 孫,昭和11年11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可明,是林氏金鑾為被繼承人之養女無誤。
㈣復經本院職權查調,查臺灣光復後被繼承人之養女 林金鑾 (
林氏金鑾)之戶籍資料所示,其戶籍父母姓名欄雖僅記載生父母「 郭添福 、 郭陳蘇 」,並未記載養父母 林張氏 盡、林那資料,然此為光復後戶籍轉載登記問題,並不影響林金鑾為被繼承人養女之事實,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判決理由可參。亦即,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上父母欄之記載,僅在表示本生父母,若有其後出養之情事,始在續柄欄記載「養子或養女」,續柄細別欄中記載「某人之養女」,是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上父母欄之記載與收養關係無關,不因相關人不諳光復後戶籍程序而未申報養父母而受影響。經查,林金鑾之日據時代戶籍事由記載「… 郭撻孫 昭和11年1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招婿』 林縞昭和 12年9月18日婚姻」,並於續柄細別記載「前戶主(林那)之養女」。再遍查林金鑾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並無有雙方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且林金鑾自臺灣光復後至民國96年死亡止,並無申請恢復其本性情形,是林金鑾應為林張氏盡之繼承人無誤。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林張氏盡於民國56年4月1日死亡時,既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