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閔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黃春閔」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7、11至12行及證據欄㈣「變造之身分證」均更正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持上開變造之」前增列「誤」乙字。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再行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又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份之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玩興,影印後變造自己之國民身分證,雖無行使意圖,惟已破壞戶政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黃春閔」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係被告所有,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97號被告黃春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閔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掃描其身分證後,在電腦上利用Word軟體將補發日期變更為104年3月24日(原發證日期為103年9月29日),並將其配偶欄上所載之配偶姓名「 魏秀中 」塗消,復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印出其身分證影本,以此方式變造其個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嗣於105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至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代辦申請其岳母 魏江瓜 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戶籍員 邱秀祝 發現其補發日期與原補發日期不同,且身分證上配偶欄空白,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黃春閔變造之身分證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春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秀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照片6張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四)扣案被告變造之身分證1張。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利用電腦設備掃描其身分證後,在電腦上利用Word軟體將補發日期變更為104年3月24日,並將其配偶欄上所載之配偶姓名塗消,復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印出其身分證影本,變造其個人之身分證影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核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並不另成立戶籍法之變造身分證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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