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1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656號、102年度毒偵字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7日12時3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徵得葉俊卿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俊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L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4321號)各1份。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夾鏈袋1包、殘渣袋4個、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1個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次被告係於104年3月27日凌晨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非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次犯行,故不得論以累犯,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會。又員警因被告涉犯毒品案件,於104年3月27日1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在該址現場內手提包、瓷器罐及被告右褲袋內查獲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此有警詢筆錄1份及現場搜索照片20張在卷足稽(見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頁、第26至33頁),是員警於該時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縱於驗尿前,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夾鏈袋1包、殘渣袋4個、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1個,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454公克│1包││一│(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4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09公克│1包││二│(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95公克│1包││三│(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03公克│1包││四│(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檢體用罄││├──┼────────┼───────────┼──┤│五│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05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94公克││├──┼────────┼───────────┼──┤│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96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87公克││├──┼────────┼───────────┼──┤│七│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673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2.664公克││├──┼────────┼───────────┼──┤│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29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618公克││├──┼────────┼───────────┼──┤│九│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14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701公克││├──┼────────┼───────────┼──┤│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93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682公克││├──┼────────┴───────────┼──┤│十一│夾鏈袋│1包│├──┼────────────────────┼──┤│十二│殘渣袋│4個│├──┼────────────────────┼──┤│十三│電子磅秤│1臺│├──┼────────────────────┼──┤│十四│玻璃球│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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