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余來富
謝東賢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清瑞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翔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余來富、謝東賢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公司經理人對於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卷查本件自訴狀當事人欄寫明自訴人「翔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但狀尾具狀人則蓋有「翔羚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原審未查明自訴人究係「翔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抑或「翔羚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有未合。且依卷附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件登記證(附原審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內載,「翔羚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芬蘭 」, 鄒易達 非該公司負責人。原判決竟於當事人欄列鄒易達為自訴人翔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尤有未合。㈡偽造(變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非不得提起自訴。惟本件「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讓與契約書」,其名義人為 陳建勳 、 陳逸勇 及 呂國清 ,自訴人並非該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且原判決於理由謂上訴人變造上開文書不足證明其等有向自訴人詐財之犯行,被訴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自訴人既非該文書之名義人,且未因上訴人變造該文書內容而受有損害,乃原判決竟認自訴人得提起本件自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自訴人前副總經理 廖啟光 於原審結證稱:「是八十四年二月間交給我們這份契約書,到四月間我們才付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乃原判決竟於事實欄記載為「余來富、謝東賢……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變造……」,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