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告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被告 林新永
林豐源 林瓊花 林麗華 林宜潔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資麗 被告 高祥 發訴訟受告知 王續仁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二七、三二八、三二九、三四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一0六年七月三日土地數值字第一二三七00號、一0六年八月十七日土地數值字第一五0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碼A部分,面積一六九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碼B部分,面積一六九五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09.4平方公尺、328地號土地面積199.32平方公尺、329地號土地面積569.98地號土地、341地號土地面積212.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筆土地),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均為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4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 高祥發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方案(本院卷第52頁背面)。
四、被告林新永、林豐源、林瓊花、林麗華、林宜潔、王資麗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分割之系爭4筆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且相鄰之不動產,
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8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除被告林新永、林豐源、林瓊花、林麗華、林宜潔、王資麗於本件審理期間受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外,被告高祥發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復查無兩造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系爭4筆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合併分割之系爭4筆土地相互比鄰,系爭4筆土地上皆無地上物,系爭327地號土地西南側臨農路,北側、東側、西側臨其他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會同原告(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日土地數值字第123700號、106年8月17日土地數值字第15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
8、81、8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筆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足資認定。又參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可供通行,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之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輔參以原告及被告高祥發之意願等情,應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4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4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均相同,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自應准許。又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權益,且有助於系爭4筆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之系爭4筆土地上,被告林豐源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續仁,有系爭4筆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抵押權人王續仁經本院依職權對其告知訴訟後,其除未為任何聲明外,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有本院歷次開庭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抵押權人王續仁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其就系爭4筆土地上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即抵押權人王續仁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即被告林豐源所分得之之土地上,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一: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327地號土地│328地號土地│329地號土地│341地號土地││├──┼───┼──────┼──────┼──────┼──────┼─────────┤│1│楊淑華│1/2│1/2│1/2│1/2│1/2│├──┼───┼──────┼──────┼──────┼──────┼─────────┤│2│林新永│1/12│1/12│1/12│1/12│1/12│├──┼───┼──────┼──────┼──────┼──────┼─────────┤│3│林豐源│1/12│1/12│1/12│1/12│1/12│├──┼───┼──────┼──────┼──────┼──────┼─────────┤│4│林瓊花│1/12│1/12│1/12│1/12│1/12│├──┼───┼──────┼──────┼──────┼──────┼─────────┤│5│林麗華│1/12│1/12│1/12│1/12│1/12│├──┼───┼──────┼──────┼──────┼──────┼─────────┤│6│林宜潔│1/24│1/24│1/24│1/24│1/24│├──┼───┼──────┼──────┼──────┼──────┼─────────┤│7│王資麗│1/24│1/24│1/24│1/24│1/24│├──┼───┼──────┼──────┼──────┼──────┼─────────┤│8│高祥發│1/12│1/12│1/12│1/12│1/12│└──┴───┴──────┴──────┴──────┴──────┴─────────┘┌────────────────────────┐│附表二:合併分割後之附圖編碼B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1│林新永│1/6│├──┼───┼─────────────────┤│2│林豐源│1/6│├──┼───┼─────────────────┤│3│林瓊花│1/6│├──┼───┼─────────────────┤│4│林麗華│1/6│├──┼───┼─────────────────┤│5│林宜潔│1/12│├──┼───┼─────────────────┤│6│王資麗│1/12│├──┼───┼─────────────────┤│7│高祥發│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