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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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曾翊瑄 被告 楊順發
楊順雄 張淑芳 楊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一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3371-A部分(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371-B部分(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順發、楊順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371-C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淑芳、楊采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順發、楊順雄、張淑芳、楊采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0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公平:
⒈附圖一所示編號3371-B部分之土地上有被告楊順發、楊順
雄兩人居住使用之房屋乙間,故附圖一編號3371-B部分之土地應分歸被告楊順發、楊順雄共同取得;另附圖一所示編號3371-A部分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屋乙間,故附圖一編號3371-A部分土地應分歸原告取得。
⒉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張淑芳、楊采文並無不利:
⑴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
」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71-C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為原告與被告楊采文之祖父 楊海龍 所有(被告張淑芳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曾翊瑄之小嬸,渠等兩人均為楊海龍之媳婦),系爭66-2號房屋於兩造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建築完成,原由祖父楊海龍與祖母攜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嗣被告楊采文之父親與被告張淑芳婚後搬離系爭66-2號房屋,而原告之父母則謹守本份,多年來除工作養家外,尚獨力擔負照顧眼盲多病祖母及年邁祖父之責,其後原告之父親不幸早逝後,原告之母親曾翊瑄即接下重擔,繼續照顧祖父母。
⑵原告成年自立後,早已可搬離另購屋居住,然因念及母
親一人照顧祖父母,恐將拖垮其身體,故留下協助照顧祖父母。惟上開未保存登記房屋業已老舊不利使用,故原告與祖父母、母親商量後,考量祖父母對於環境之熟悉及便利,始決定欲於系爭土地重新建造房屋,而前開老舊房屋即廢棄拆除,然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無法取得渠等之同意建築,故於祖父母之支持催促下,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且祖父楊海龍亦有書立同意書同意拆除上開未保存登記房屋(原告嗣改稱楊海龍反悔不欲拆除),故若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所取得者為完整可利用之土地,並無不利於被告之處。
⑶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71-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若拆
除,顯對原告不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原告之父親所建造,較為新穎,且鐵皮造房屋堅固耐用,經濟價值遠高於系爭未保存登記之66-2號房屋,目前暫時存放雜物,將來於拆除系爭66-2號房屋重建過程,亦可供暫時居住使用,若將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分配給被告張淑芳、 楊釆文 ,反而需拆除原告欲保留之鐵皮房屋,顯對原告不利。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有持分亦為3/12,於前共有人土地遭拍賣時,考量為保存系爭鐵皮建物,故主張優先承買將持分買下,始得以完整保留鐵皮建物,足證系爭鐵皮建物確有相當之價值。況被告張淑芳、楊采文均遠居桃園,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故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渠等並無不利之處。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
11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3371-A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371-B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順發、楊順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371-C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淑芳、楊采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張淑芳、楊采文部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提出106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狀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張淑芳、楊采文就原告所主張「由被告楊順發、楊順
雄共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71-B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案,敬表同意;惟就原告所主張「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71-A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案,則礙難同意。因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張淑芳、楊采文兩人係分得編號3371-C部分之土地,惟該部分土地上存有原告現所居住之房屋,將妨礙被告張淑芳、楊采文對於所分得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
⒉被告張淑芳、楊采文希冀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71-C部分
土地維持共有,請本院裁准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確保被告張淑芳、楊采文之土地使用權限完整,並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無庸另再釐清原告所居住之建物坐落於被告張淑芳、揚采文所分得土地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茲將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詳為說明如下:
⑴附圖二所示編號3371-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為原告現所
居住多年之房屋,為確保其居住之房屋與其所分得之土地合一,避免將來復生基地租賃或拆屋還地之爭議。考量土地與建物產權合一完整,使建物得繼續使用免遭拆除,亦有助於社會經濟整體利益。故原告應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71-A部分之土地(面積471平方公尺)。
⑵附圖二所示編號3371-B部分土地,其上有被告楊順發、
楊順雄現所居住之房屋,為使土地與建物之產權合一而便利其完整使用,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應使被告楊順發、楊順雄二人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71-B部分之土地(面積377平方公尺)。
⑶另附圖二所示編號3371-C部分之土地,則應使被告張淑
芳、楊采文兩人繼續維持共有。雖附圖二編號3371-C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原告所有,然相較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由被告張淑芳、楊采文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3371-C部分」,將使原告所居住之房屋坐落於被告張淑芳、楊采文所分得土地上,兩者均將使被告張淑芳、楊采文兩人所分得之土地無法完整利用。權衡上開兩個分割方案,鐵皮屋之經濟價值及拆除之成本較低、拆除亦極為容易,相較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將來恐須面臨其現所居住之房屋無權占有被告張淑芳、楊釆文兩人土地,而須拆屋還地或另行繳納基地租賃之租金,故應由被告張淑芳、楊采文兩人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71-C部分之土地(面積282平方公尺),最為妥適。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順發、楊順雄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送達被告楊順發、楊順雄後,被告楊順發、楊順雄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渠等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另被告張淑芳、楊采文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三建物坐落其上:⑴門牌號碼台南市大內區
內郭66-1號之建物為訴外人 楊海木 (即被告楊順發、楊順雄之父親,詳見卷15、17之戶籍謄本)所有,大部分坐落在如附圖一編號3371-B部分土地上;⑵台南市大內區內郭
66-2號建物為訴外人楊海龍(原告楊宗憲、被告楊采文之祖父),小部分坐落在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土地上;⑶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則係原告父親所有,坐落在如附圖一編號3371-A部分土地上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照片9張及前開建物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不論係由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
示,或被告張淑芳、楊采文所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均主張附圖一(或二)編號3371-B部分之土地,分割後由被告楊順發、楊順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履勘現場時,訴外人楊海木亦為同一主張),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究為何者較為妥適,自僅應審酌:系爭66-2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究應歸原告或被告張淑芳、楊采文取得?⒊系爭66-2號建物為原告、被告楊采文之祖父楊海龍所有,
已如前述,即楊海龍與原告、被告楊采文之親等相同,不論係由原告或被告楊采文、張淑芳取得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面臨之問題均相同;另系爭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為原告父親所有,若採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該鐵皮屋將坐落在被告張淑芳、楊采文所取得之土地上,將使建物、土地之所有人不同而生紛爭,然若採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該鐵皮屋即坐落在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上,無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生紛爭之問題,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原告楊宗憲│12分之5│├──┼──────┼────────┤│⒉│被告楊順發│6分之1│├──┼──────┼────────┤│⒊│被告楊順雄│6分之1│├──┼──────┼────────┤│⒋│被告張淑芳│8分之1│├──┼──────┼────────┤│⒌│被告楊采文│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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