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昆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7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昆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魏昆明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自17、18時起,在臺南市白河區「惠紅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肇事,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雖主觀上無預見或容任重傷結果發生,然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上開飲酒完畢之該日18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18時43分許,沿臺南市○○區○○里○○○○○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南90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蔡振順 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搭載其配偶 蔡吳光子 自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南90線公路,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振順所騎機車倒地,蔡振順因此受有創傷性應腦膜下出血、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蔡吳光子則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股開放性骨折、左足部第一股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魏昆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且於該日19時1分對魏昆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蔡振順經送醫救治後,迄仍因意識狀況、左側肢體偏癱等神經功能受損,導致其意識不清、肢體乏力、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吳光子(兼為配偶蔡振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魏昆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4-6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9、145、156頁),且經告訴人蔡吳光子於警、偵訊時陳述其搭乘蔡振順所騎機車左轉時被撞,其受有前揭傷勢,蔡振順在養護中心須人長期照顧等情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6張可稽(見警卷第11-12、17-30頁、偵卷第17-19頁)。
㈡被害人蔡振順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應腦膜下出血、左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經醫療後,迄仍因意識狀況、左側肢體偏癱等神經功能受損,導致其意識不清、肢體乏力、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與一般正常活動之80歲男子相較,生活功能之減損達100%,依醫療經驗,蔡振順之身體機能「不可能」回復至其未受傷相仿之程度,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以上俱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蔡振順診斷證明書3紙、病情摘要1份足憑,並經阮綜合醫院107年5月10日、同年月25日函覆蔡振順目前病情說明詳實(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6、21、22之
1、26頁、本院卷第107、108之3頁)。另被害人蔡吳光子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股開放性骨折、左足部第一股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目前下肢的骨折6處皆已癒合,步態有跛行,需人攙扶的情況,但比一開始的病情,有較為進步,最近一次可拿杖行走,因年紀大、多處外傷及上、下肢同時骨折,預期不會回復至原本的狀況,行走能力會打7-8折,估約減損2-3成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蔡吳光子診斷證明書3紙及該醫院於107年5月15日函覆之蔡吳光子病情摘要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5、21-22頁、本院卷第111-113頁),是蔡吳光子之下肢機能雖有減損,惟經治療後,其減損之程度難認合致於「嚴重」減損之重傷要件,其此部分機能受損,應僅止於普通傷害之結果。
㈢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是日19時1分施以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數值
為0.5mg/L(見警卷第1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已逾刑法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限值。揆諸科學實證研究定論,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足以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監視四周之注意等反應能力均會有降低,並呈現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生理功能障礙。被告智慮無缺,就飲酒過量駕車易肇事致人傷亡,難推諉不能預見,且針對案發經過不諱言係對被害人機車突然左轉之駕駛行為反應不及而肇事(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1頁反),參以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車損照片顯示兩車撞擊位置是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碰撞,被告自小客車左、右煞車痕各8.3公尺、10.3公尺,被害人機車遭撞倒地之刮地痕達19.8公尺,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及擋風玻璃凹破損(見警卷第17、19、25頁),足見撞擊力道不輕、被告車速不慢,且被害人機車係左側遭撞,兩車幾乎是迎面撞擊,可徵被告生理狀態受酒精影響,對四周之注意力、反應能力降低,未能及時降低車速,以致於煞避不及而肇事,甚為顯然。
㈣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其因酒後酩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除係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外,兼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上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2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2頁)。而肇生車禍往往致使人員傷亡,亦顯非常人客觀上所不能預見。茲被害人蔡振順、蔡吳光子既係因被告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分別致重傷害、傷害,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
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致人重傷罪(被害人蔡振順部分)、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告訴人蔡吳光子部分)。被告以一服用酒類後駕車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蔡振順重傷、告訴人蔡吳光子受傷之結果,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致人重傷罪處斷。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乃基本故意行為結合加重結
果之犯罪,係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而對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非不能預見),所設有別於想像競合而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結果犯。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言,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故苟有於不能安全駕駛過程中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者,應逕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且為免重覆評價酒醉駕車事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致人重傷犯行(被害人蔡振順部分),不得再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又被告服用酒類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蔡振順重傷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實質上已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若就被告以相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即告訴人蔡吳光子部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異重複加重而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認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針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死傷之特殊情形予以加重處罰,乃變更過失致人死傷之基本犯罪類型而成另一獨立罪名,屬分則加重性質,所列舉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事由,係該罪異於基本犯罪之加重條件,行為該當數加重條件者,仍為單一犯罪,不得遞予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將酒醉駕車與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或重傷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重兩次,即與上開決議意旨未盡相符。本件被告除前述服用酒類駕車外,雖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仍不應再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㈣加重結果犯無從分割之加重結果,雖係以客觀上非不能預見
之過失要素為成立要件,然仍應依其基本故意行為定性為故意犯,此從加重結果犯得成立共同正犯之立論即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31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等判例參照)。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6年11月2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且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到場處理員警 羅再添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巡佐兼所長)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林志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54之1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併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如前所述,可徵其駕駛習慣不佳,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何況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罔顧公眾安全,飲用酒類後執意開車上路,造成社會安全潛在危險甚鉅,其恣意而為,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及控制力,並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蔡振順、告訴人蔡吳光子受傷,並造成被害人蔡振順身體嚴重受損而無從回復,承受莫大苦痛,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未來生活影響至鉅,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進行協談,但並未對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為實質補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除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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