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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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上訴人 宋雲連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鄭鈞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宋雲連上訴意旨略稱:㈠、倘上訴人確親見證人 巫展 浤(另案經判刑確定)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背書」欄、「發票人」欄或切結書「立切結書」欄、讓渡書「甲方讓渡人」欄內,偽造「 蔡宜珊 」之簽名,應無再對蔡宜珊行使本票權利之理,亦無於蔡宜珊向法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主動向法院聲請對前開本票上之筆跡、指紋鑑定是否與蔡宜珊之字跡及指紋相符,以自曝其短,並於前開鑑定後,復對 巫展浤 提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使自己亦身陷遭追訴相同罪責之風險,足見上訴人所證未見巫展浤在前揭本票、切結書、讓渡書(下稱本件本票、文書)上親簽蔡宜珊之姓名乙節,應屬真實。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有利於己之辯解,不予採納,復未加說明,自嫌理由不備。㈡、證人蔡宜珊於偵、審中雖證陳上訴人曾向 伊坦承 親眼目睹巫展浤簽寫伊之姓名。但依該證人前揭所證,係聽聞自上訴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本人之陳述為內容所作之轉述,本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該證言得否資為證據,自應受自白及傳聞供述法則之評價,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況蔡宜珊與巫展浤係男女朋友,二人關係密切,蔡宜珊與上訴人則互為債務人及債權人,彼此利害相反,上訴人又曾於蔡宜珊被訴涉犯誣告罪嫌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一九號案件審理中出庭作證,並為不利於蔡宜珊之證述,是蔡宜珊挾怨而於本件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要屬人之常情,且巫展浤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一號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案件(下稱前案)偵查時,原未提及其係受上訴人之教唆而犯罪,但於該案第一審中則改稱係上訴人要求其直接在本件本票、文書上簽寫蔡宜珊之姓名,嗣於該案第二審時又翻稱其在本件本票、文書上簽寫蔡宜珊之姓名,係出於自己之意思,上訴人未施以強迫,前後供述不一,另巫展浤對究竟如何取得蔡宜珊之身分證乙節,供稱係以供辦保險為由騙得,蔡宜珊則稱係放在抽屜內不見,彼此陳述亦不相符,故蔡宜珊、巫展浤之證詞皆無足採,原判決仍採巫展浤、蔡宜珊之證言互為補強證據,亦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偽證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累犯)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證人蔡宜珊於偵、審時經具結後所證:「宋雲連說他是親眼看巫展浤簽我的名字」等語,乃該證人親身經驗之事實,所述如何之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蔡宜珊於偵、審中證陳巫展浤在向上訴人借款時,係當上訴人之面以伊名義簽署本件本票、文書等語,與證人巫展浤供述情節相符,所證如何之堪作為巫展浤證言之補強證據。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巫展浤在前案偵查時,雖未提及其係受上訴人之教唆而犯罪,而於該案第一審中始稱係上訴人要求其直接在本件本票、文書上簽寫蔡宜珊之姓名,嗣於該案第二審時又改稱在本件本票、文書上簽寫蔡宜珊姓名,係出於其自己之意思,上訴人並未施以強迫,前後供述雖不一致,另其供稱以供辦保險為由向蔡宜珊騙得身分證乙節,與蔡宜珊所稱其身分證係放在抽屜內不見,彼此陳述亦不盡相符,然此或係其等於作證時距案發日時間已久,致記憶不清,或巫展浤於事發後為減輕己罪,而故為卸責之詞,但巫展浤就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各以蔡宜珊之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週轉,並當著上訴人之面在本件本票、文書上偽簽蔡宜珊之姓名,以表示各該本票或係經蔡宜珊背書,或係與蔡宜珊共同簽發,或業經蔡宜珊同意書立各該切結書、讓渡書,及蔡宜珊對上訴人曾向其坦承目睹巫展浤在本件本票、文書上簽寫其姓名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先後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是要非可執上揭細節上之差異或瑕疵,即認巫展浤、蔡宜珊之前開指述皆無可採信。原審綜合全卷資料,認巫展浤、蔡宜珊之證詞俱堪採憑,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巫展浤、蔡宜珊之證詞,及卷附本件本票、文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蔡宜珊當庭書寫之字跡、蔡宜珊之指紋卡、車輛買賣合約書等資料,據謂上訴人於前案偵查及第一審中經命具結後,有關未見到巫展浤在本件本票、文書上簽寫蔡宜珊姓名之證述,係屬虛偽。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僅以巫展浤或蔡宜珊之證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要不能指為違法。雖其對前揭上訴意旨㈠所指各節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疏未說明,稍欠週延,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謝靜恒法官吳燦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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