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上訴人 張雪花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被上訴人 陳漳治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九分之四○五,餘歸伊所有。伊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收受上訴人於前一日所寄豐原水源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內載其擬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出賣予第三人,限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十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同一條件優先承購,逾期視為放棄。伊即於同月二十六日函覆願以同一條件購買。詎上訴人竟回函否認,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 林隆成 。然伊確已遵期有效行使優先承購權,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倘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伊將受有等同上訴人與林隆成訂立買賣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爰基於買賣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先位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九分之四○五,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與林隆成所訂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九分之四○五,應與被上訴人以五百六十七萬六千零十四元之同一條件訂定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七萬六千零十四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一○○年五月二日始收到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既未於十日期限內行使之,其優先承購權已視同放棄。且伊與林隆成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成立同時先行給付伊訂金三百萬元,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成立買賣契約時,亦應負有給付三百萬元訂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訂金,顯見其無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真意,而屬權利之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又伊與林隆成之買賣契約已經口頭解除,伊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十八日寄發上揭豐原水源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載明其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二、三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以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共計五百七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出賣予第三人,限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十日內向其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同一條件優先承購,逾期視為放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神岡豐洲郵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致上訴人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同一條件承購,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五月二日由上訴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存證信函經豐原郵局投遞人員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按上訴人址投遞二次,因無人受領,乃於同月二十九日辦理郵件招領並投送通知單,上訴人委託林隆成於同年五月二日至該郵局代為領取郵件之事實,有豐原郵局函附郵件簽收收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證,則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已達到上訴人之支配範圍內,可隨時了解郵件內容,堪認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斯時已生效力,上訴人雖遲至同年五月二日始委託他人前往領取該郵件,對於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之效力不生影響。按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既已明確表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且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生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效力,而上訴人與第三人林隆成確於同日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同一條件(同一價格)成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並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行給付訂金三百萬元等詞不可取之理由,暨事後上訴人與林隆成之買賣契約縱已口頭解除契約亦不生影響。因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先位請求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最後期限為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存證信函經豐原郵局於同日辦妥郵件招領,置於上訴人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下,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業於期限內到達,合法發生買賣契約之效力,於法並無違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同一價格,於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發生效力時存在,即為已足。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十九日收受上訴人於前一日所寄上揭豐原水源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限其於收信後十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逾期視為放棄。被上訴人遵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且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置於上訴人可隨時了解信函內容之客觀狀態下,上訴人卻於同年五月五日回函稱因其未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前收受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之函,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以上述價格出賣予第三人林隆成等語。則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法律效果(包括行使當時是否有同一條件為前提之爭執),於兩造間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雖未詳為論列,惟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另以:林隆成業於一○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買賣契約;另上訴人亦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於同年月十八日赴 王美女 地政士事務所處訂定買賣契約,逾期視為放棄,而被上訴人並未赴約等詞,均屬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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