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觀榮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店簡
字第1029號、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
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游士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
合計   3,370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即3,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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