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484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劉文兵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
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新臺
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劉文兵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文兵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
核發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約定應按期繳款,如遲延繳納應依約
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劉文兵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劉文兵業於98年4月3日死亡,被告依法為劉文兵之限定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劉文兵之上開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8月11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80020760號
函、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上開欠款金額並無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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