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320
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5年6月3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1張,其於95年6月5日提示未獲兌
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20元,及自95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