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74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201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
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737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2075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
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9,892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98年8月24日受理後即於同年月27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丁
字第73742號扣押命令,就聲請人甲○○分別於安泰商業銀
行信義分行、臺北三張犁郵局,以及聲請人乙○○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在89,892元、利息、違約金及
執行費663元範圍內扣押,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
737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
98年10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
32018號),亦經調閱屬實,依相對人債權總額為90,555元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3,583元〔90,555元×5%×3年=
13,583元(元以下4捨5入)〕,取其概數14,000元作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