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贓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花簡附民字第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1日18時許,於花蓮縣
○○鄉○○村○○路與大同路口,依竊盜罪遭警方當場偵破
其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箱式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收受贓物罪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又因系爭
車輛經被告使用致嚴重損害,而不堪正常使用於公路之行駛
,被告自應依系爭車輛失竊當時(即91年8月9日)市價賠償
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另其犯行致原告飽受精神及心
理之負擔,亦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6月間,明知訴外人 盧復明 (已歿)
所交付無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於91年8月9日6時許在花蓮
縣○里鎮○○里○○○街○○號前遭竊)係贓車,猶將系爭車
輛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而予以收受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在
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系爭車輛
係贓物,仍予收受,乃參與支配贓物,妨害原告回復請求權
之行使,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
告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竊盜完成後獨立所為之另一侵權行為
,其與原偷車之盜賊即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4年
度臺上字第902號、88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其收受贓車時即95年5
、6月間為基準時點,就此前至91年8月9日失竊間權利人所
受之損害,即無庸與盜賊連帶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
5、6月收受贓物時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車輛失竊時即91年8月9日起至95年
5、6月間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損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應回復
損害前之原狀,如不能回復或回復困難時,應以金錢賠償
權利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如有毀損時權利人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該車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查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係84年1月出廠,此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95年5、6月間被告收受贓物時
,已使用11年餘,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
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故該車於95年5、6月
間被告收受贓物時已使用長達11年餘,已逾耐用年限達6
年之久,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問
:車子的後門是你拆的?)是我拆的。我將後門拆掉,後
面側邊玻璃是我撞壞掉的。」、「(問:車子為何會損壞
?)是我使用時撞壞了。...因為我本身跑山路,路況不
好難免會碰撞。」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偵字第3435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98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
卷第30頁、第45頁背面),互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失竊
前及警方尋獲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26頁),可知系
爭車輛於尋獲時之受損情形,核與被告前述之毀損經過及
車身受損部位相符,亦即,被告於收受系爭車輛使用後,
不僅將後門拆除,且因其行駛於路況不佳之山路,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四處凹陷,已達不能回復之程度,
足認系爭車輛所受到之毀損情形,均係遭被告所為,因此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
達不能回復之程度,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拒絕被告之修復,自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失竊時之市價為
45萬元,且目前系爭車輛中古車價也有20幾萬元,惟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經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於95年
5、6月間之時價為15萬元,目前之殘價為5千元,此有兩
造不爭執之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8年7月29日花汽公
鑑字第0901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145,000元(計算
式:時價15萬元-殘價5千元=14萬5千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
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
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參照)。
次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係因系爭車輛遭竊後,被告仍予收受該贓物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此種
情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
請求顯乏依據。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