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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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英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乙○○受代號0000甲000000少年(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下稱A男)祖母所託,自民國105年10月起,代為照顧A男,A男始至臺南市○○區○○街○○○巷○號乙○○住處居住。乙○○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凌晨1、2時許,進入A男房間,違反A男意願,強行以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俗稱打手槍)而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A男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A男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現場照片6張、A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足認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另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故意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A男年紀相差二十歲,且被告受A男之祖母之託,代為照顧A男,竟不思尊重、愛護屬其晚輩之A男,僅為其私慾,藉A男睡覺之際,對A男強制猥褻,造成A男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可議。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先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另已與A男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專科畢業、擔任技師、未婚、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後與A男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